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行執,2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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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志穎
代 理 人 黃鼎懿
曾立成
上列當事人因公法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哲豪、謝文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法定執行名義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橋院嬌行準109年度行執字第23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09年6月5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茲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補正執行名義之命令後,僅補正提出委任狀,志願書、保證書及國防部調職函令,惟並未依本院上開命令意旨,補正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

或科處罰鍰之裁定;

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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