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三、原告主張:不知自家騎樓直向停車違反交通法規,收到罰單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
- (二)原告雖主張:不知自家騎樓直向停車違反交通法規,收到
- (三)原告又主張:查看影像截錄告發,不能證明車輛未移動,
-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違規
- (五)原告雖主張:不知自家騎樓直向停車違反交通法規,收到
- (六)原告又主張:查看影像截錄告發,不能證明車輛未移動,
- (七)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即附表編號23至31號裁決處分)並無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駱裕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31995號等共31件裁決之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爰於110年7月1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0104700號函,同意撤銷如附件所示編號1號至22號之22件裁決書,至於就附件所示編號23號至31號之9件裁決書,則仍維持原裁決處分,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參本院卷第163-164頁)。
從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31件裁決中之22件裁決為撤銷,則依法僅就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裁決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件編號23至3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1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8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0200號函查復略以:「查0000000號車在岡山區岡燕路50號,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無誤,惟違規地點應更正為岡山區岡燕路60號。」
等語,並檢附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逕行就原告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之交通違規,共開立9件裁決書(下合稱本件裁決書),各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即如附表編號23至26號及29號之裁決書)、「罰鍰900元整」(即如附表編號27、28、30及31號之裁決書)之處分(按附表編號23至31號之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知自家騎樓直向停車違反交通法規,收到罰單後立即改進,已屆時2個月;
查看影像截錄告發,不能證明車輛未移動,檢舉行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64400號函、110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02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不知自家騎樓直向停車違反交通法規,收到罰單後立即改進,已屆時2個月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見:原告之車輛係以直向停放於岡燕路60號前道路,未有移動跡象,而該車於駛出路邊之際,必定須先將車輛倒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得駛離,此將迫使於該路段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其「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行為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權。
另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有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之虞,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之主張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規範,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查看影像截錄告發,不能證明車輛未移動,檢舉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BZD138801、BZD138802、BZD139795、BZD139796、BZD140283)可見:畫面時間之系爭車輛,其停車時間間隔皆未滿3分鐘;
另檢視採證照片(BZD139779、BZD139780、BZD141001、BZD141002)可見:畫面時間之系爭車輛,其停車時間間隔皆已超過3分鐘以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不依順行之方向停放,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112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復因採證照片之時間顯示資料,舉發機關依「臨時停車」、「停車」規定從一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自110年2月19日至110年3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2月19日至110年3月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5日、3月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7-195、219-2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9、231-247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64400號函(參本院卷第293-295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297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99-315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02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7頁)、更正通知書(參本院卷第319頁)及原告110年3月1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嗣後發現上述原違規地點係屬誤載後,業已於110年3月18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02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及裁決機關(參本院卷第317、319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發函通知裁決機關即被告,並已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且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而舉發機關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科學儀器記錄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違規情形後,而分別於110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5日、3月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7-19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8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940200號函查復略以:「‧‧‧二、查0000000號車在岡山區岡燕路50號,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無誤,惟違規地點應更正為岡山區岡燕路60號。」
等語,並檢附更正通知書(參本院卷第317、319頁);
並有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7-195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64400號函(參本院卷第293-295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297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99-315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不知自家騎樓直向停車違反交通法規,收到罰單後立即改進,已屆時2個月云云。
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99-315頁)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直向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該路段為雙線雙向通行,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系爭違規路段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已足認定為道路範圍,要無疑義,則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惟系爭車輛卻以直向停放於該處路側,而該車於駛出路邊之際,必定須先將車輛倒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得駛離,此將迫使該路段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查看影像截錄告發,不能證明車輛未移動,檢舉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觀之,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
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法者特別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
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
再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可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可不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
次按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此乃立法者對違規停車持續存在之態樣,考量持續違規停車對於道路秩序影響重大,自得經由相隔至少2小時之連續舉發違規停車,認定其違規停車之次數,此項立法界定之違規態樣,係屬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必要,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並無牴觸。
法條採取「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駕駛人因此受罰之次數及負擔之罰鍰,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所舉9件違規事實(即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分別發生於110年2月19日13時38分、2月20日8時45分、2月22日13時14分、2月23日8時31分、2月24日8時25分、2月25日8時30分、3月2日8時59分、3月3日8時35分、3月4日8時15分許),其違規地點雖屬同一,然係舉發機關相隔數日所為連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時間均相隔數日以上即可確認。
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上揭不同時間,在同一處所分別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七)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原告雖主張:查看影像截錄告發,不能證明車輛未移動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何況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熄火關門,當下顯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
從而,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即附表編號23至31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 │
├──┼────┼─────┼─────┼──────┼────┼───┼────┼────┼───┤
│1 │駱裕山 │0000000號 │BZD131995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高雄市│不依順行│道路交通│罰鍰新│
│ │ │自用小客貨│ │高市交裁字第│4日8時34│岡山區│之方向臨│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BZD131995│分 │岡燕路│時停車 │條例第55│佰元整│
│ │ │ │ │號 │ │60號 │ │條第1項 │ │
│ │ │ │ │ │ │ │ │第4款 │ │
├──┼────┼─────┼─────┼──────┼────┼───┼────┼────┼───┤
│2 │同上 │同上 │BZD131990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5日8時45│ │ │ │ │
│ │ │ │ │32-BZD131990│分 │ │ │ │ │
│ │ │ │ │號 │ │ │ │ │ │
├──┼────┼─────┼─────┼──────┼────┼───┼────┼────┼───┤
│3 │同上 │同上 │BZD132627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7日8時28│ │ │ │ │
│ │ │ │ │32-BZD132627│分 │ │ │ │ │
│ │ │ │ │號 │ │ │ │ │ │
├──┼────┼─────┼─────┼──────┼────┼───┼────┼────┼───┤
│4 │同上 │同上 │BZD133098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3日13時│ │ │ │ │
│ │ │ │ │32-BZD133098│10分 │ │ │ │ │
│ │ │ │ │號 │ │ │ │ │ │
├──┼────┼─────┼─────┼──────┼────┼───┼────┼────┼───┤
│5 │同上 │同上 │BZD133824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 │ │ │ │
│ │ │ │ │32-BZD133824│38分 │ │ │ │ │
│ │ │ │ │號 │ │ │ │ │ │
├──┼────┼─────┼─────┼──────┼────┼───┼────┼────┼───┤
│6 │同上 │同上 │BZD133783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5日12時│ │ │ │ │
│ │ │ │ │32-BZD133783│8分 │ │ │ │ │
│ │ │ │ │號 │ │ │ │ │ │
├──┼────┼─────┼─────┼──────┼────┼───┼────┼────┼───┤
│7 │同上 │同上 │BZD134567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8時 │ │ │ │ │
│ │ │ │ │32-BZD134567│37分 │ │ │ │ │
│ │ │ │ │號 │ │ │ │ │ │
├──┼────┼─────┼─────┼──────┼────┼───┼────┼────┼───┤
│8 │同上 │同上 │BZD135226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1日8時 │ │ │ │ │
│ │ │ │ │32-BZD135226│45分 │ │ │ │ │
│ │ │ │ │號 │ │ │ │ │ │
├──┼────┼─────┼─────┼──────┼────┼───┼────┼────┼───┤
│9 │同上 │同上 │BZD135202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2日9時 │ │ │ │ │
│ │ │ │ │32-BZD135202│6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BZD135204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5日8時 │ │ │ │ │
│ │ │ │ │32-BZD135204│33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BZD135405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8時 │岡山區│ │ │ │
│ │ │ │ │32-BZD135405│34分 │岡燕路│ │ │ │
│ │ │ │ │號 │ │50號 │ │ │ │
├──┼────┼─────┼─────┼──────┼────┼───┼────┼────┼───┤
│12 │同上 │同上 │BZD135542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7日8時 │ │ │ │ │
│ │ │ │ │32-BZD135542│46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3 │同上 │同上 │BZD135544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8日8時 │ │ │ │ │
│ │ │ │ │32-BZD135544│27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4 │同上 │同上 │BZD135546 │110年4月8日 │110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9日8時 │ │ │ │ │
│ │ │ │ │32-BZD135546│44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BZD136853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日8時21│ │ │ │ │
│ │ │ │ │32-BZD136853│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6 │同上 │同上 │BZD137129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日8時30│ │ │ │ │
│ │ │ │ │32-BZD137129│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7 │同上 │同上 │BZD137139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4日8時33│岡山區│ │ │ │
│ │ │ │ │32-BZD137139│分 │岡燕路│ │ │ │
│ │ │ │ │號 │ │60號 │ │ │ │
├──┼────┼─────┼─────┼──────┼────┼───┼────┼────┼───┤
│18 │同上 │同上 │BZD137140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5日8時41│ │ │ │ │
│ │ │ │ │32-BZD137140│分 │ │ │ │ │
│ │ │ │ │號 │ │ │ │ │ │
├──┼────┼─────┼─────┼──────┼────┼───┼────┼────┼───┤
│19 │同上 │同上 │BZD137482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8日8時33│ │ │ │ │
│ │ │ │ │32-BZD137482│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0 │同上 │同上 │BZD137481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9日8時44│ │ │ │ │
│ │ │ │ │32-BZD137481│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1 │同上 │同上 │BZD138984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7日9時 │ │ │ │ │
│ │ │ │ │32-BZD138984│41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2 │同上 │同上 │BZD138829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9時 │ │ │ │ │
│ │ │ │ │32-BZD138829│1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3 │同上 │同上 │BZD138801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9日13時│ │ │ │ │
│ │ │ │ │32-BZD138801│38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4 │同上 │同上 │BZD138802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0日8時 │ │ │ │ │
│ │ │ │ │32-BZD138802│45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5 │同上 │同上 │BZD139795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2日13時│ │ │ │ │
│ │ │ │ │32-BZD139795│14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6 │同上 │同上 │BZD139796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3日8時 │ │ │ │ │
│ │ │ │ │32-BZD139796│31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7 │同上 │同上 │BZD139779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不依順行│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24日8時 │ │方向停車│管理處罰│臺幣玖│
│ │ │ │ │32-BZD139779│25分 │ │ │條例第56│佰元整│
│ │ │ │ │號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第6款 │ │
├──┼────┼─────┼─────┼──────┼────┼───┼────┼────┼───┤
│28 │同上 │同上 │BZD139780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5日8時 │ │ │ │ │
│ │ │ │ │32-BZD139780│30分 │ │ │ │ │
│ │ │ │ │號 │ │ │ │ │ │
├──┼────┼─────┼─────┼──────┼────┼───┼────┼────┼───┤
│29 │同上 │同上 │BZD140283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同上 │不依順行│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2日8時59│ │方向臨時│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BZD140283│分 │ │停車 │條例第55│佰元整│
│ │ │ │ │號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第4款 │ │
├──┼────┼─────┼─────┼──────┼────┼───┼────┼────┼───┤
│30 │同上 │同上 │BZD141001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同上 │不依順行│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3日8時35│ │方向停車│管理處罰│臺幣玖│
│ │ │ │ │32-BZD141001│分 │ │ │條例第56│佰元整│
│ │ │ │ │號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第6款 │ │
├──┼────┼─────┼─────┼──────┼────┼───┼────┼────┼───┤
│31 │同上 │同上 │BZD141002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4日8時15│ │ │ │ │
│ │ │ │ │32-BZD141002│分 │ │ │ │ │
│ │ │ │ │號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