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RD-5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332公里處,於1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分鐘內連續遭檢舉三次變換車道未打
- (三)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7:11:00處,原告車輛
- (四)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
- (五)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7時11分許,
- (四)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7時11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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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2號
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溫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7125號、第32-ZDC347126號、第32-ZDC34712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7126號、第32-ZDC347127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RD-5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07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332.7公里、332.1公里處,因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方美瑾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47125號、第ZDC347126號、第ZDC347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三份舉發違規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第三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9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90號函查復略以:「四、‧‧‧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為非屬持續性,仍應就各別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本大隊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7125號、第32-ZDC347126號、第32-ZDC34712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3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系爭1、2、3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332公里處,於1分鐘內連續遭檢舉三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332.7公里、332.1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982號函、110年3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9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 分鐘內連續遭檢舉三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三)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7:11:00處,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方向燈亮起4 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7:11:11處,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2.7公里處,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5 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7:11:35處,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2.1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方向燈亮起5 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曾開啟方向燈,惟其車輛車身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完成時即已取消,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四)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
經查,本件三次違規,係不同時間(07:11:00、07:11:11、07:11:35)、地點(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332.7公里、332.1公里)分別違規,且違規事實不同,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
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
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
則原告於本件三次「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即系爭第1號裁決書之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
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
(五)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2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2月28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3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1頁)、系爭1、2、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57、59、61、63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982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9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110年2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月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48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7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332.7公里、332.1公里處,因共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方美瑾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9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90號函查復略以:「四、‧‧‧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及路段,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為非屬持續性,仍應就各別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本大隊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67-69頁);
並有110年6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982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我對於三次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07:11:00處,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方向燈亮起4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7:11:11處,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2.7公里處,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5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7:11:35處,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2.1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方向燈亮起5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3-97頁)。
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7時11分許,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33.1公里、332.7公里、332.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則就本件第二、三次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
依此,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三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二次變換車道予以再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00000000號裁決書(即系爭第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號裁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嗣後之第二次、第三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二次、第三次違規行為裁處。
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次、第三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3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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