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113,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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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3號
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國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傅海平到場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渾身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傅海平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1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385900號函復略以:「緣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本市○○區○○路000號前行車糾紛,於盤查過程中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徐民)有明顯飲酒徵兆(身上散發酒味),且該車已駛離至人行道範圍,依規定請徐民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徐民拒測;

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徐民仍拒絕接受檢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三、上開流程均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4月2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常德路287號便利超商停車場出入口,原告並未使用道路,警官告知該出入口為道路之延伸,認知上出現落差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傅海平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389100號函、110年6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777900號函、110年5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385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選擇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常德路287號便利超商停車場出入口,原告並未使用道路,警官告知該出入口為道路之延伸,認知上出現落差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4月21日10時45分發現違規人甲○○酒後駕駛000-0000自常德路287號統一超商常德店駛出,到達位置為常德路287號超商外人行道位置,警方發現其滿身酒氣故告知相關酒測流程,其表示拒絕酒測,警方當場宣讀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其仍堅持拒絕酒測」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004)可見:在畫面時間10:09:11處,員警:駕駛座是你走下來的,原告:是我走下來的沒關係;

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006)可見:在畫面時間10:19:27處,員警:你喝多少啊?原告:大概喝3瓶啤酒吧;

在畫面時間10:21:30處,員警:大概幾點喝完的了?原告:大概8點多;

在畫面時間10:22:12處,原告:我可以拒測嗎?員警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罰18萬元新臺幣、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告:拒測、拒測。

員警列印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

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駕駛人駕駛車輛‧‧‧停車於公共通行之人行道範圍內)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並未使用道路,警官告知該出入口為道路之延伸,認知上出現落差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再者,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人行道磚鋪面處,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就此主張該停車位置屬停車場出入口,原告並未使用道路云云,顯有誤會。

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5、6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38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5頁)、舉發員警110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7頁)、採證影片截圖2幀(參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77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38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85頁)、舉發員警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86頁)、原告110年4月2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91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值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舉發機關警員傅海平到場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渾身酒味,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傅海平當場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38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85頁)、舉發員警110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現場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119-125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其有「拒絕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5頁),足徵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常德路287號便利超商停車場出入口,並未使用道路,警官告知該出入口為道路之延伸,認知上出現落差云云。

惟按前揭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傅海平110年8月23日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10年4月21日10時4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現違規人甲○○酒後駕駛000-0000自常德路287號統一超商常德店停車場駛出,到達位置為常德路287號超商外人行道位置,警方發現其滿身酒氣故告知其相關酒測流程,其表示拒絕酒測,警方當場宣讀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其仍堅持拒絕酒測。」

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003)可見:在畫面時間10:09:11處,員警:駕駛座是你走下來的,原告:是我走下來的沒關係;

另經檢視採證影片(監視器畫面)可見:在畫面時間00:00:38處,系爭車輛往前移動些許後,原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褲、白色短髮)下車,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127頁)。

則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於上開路口有行車糾紛並自陳喝3瓶啤酒之情形,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且員警與原告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理有據。

(五)又揆諸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006)可見:在畫面時間10:19:27處,員警:你喝多少啊?原告:大概喝3瓶啤酒吧,員警:大概幾點喝完的了?原告:大概8點多;

在畫面時間10:22:12處,原告:我可以拒測嗎?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處罰18萬元新臺幣、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告:拒測,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3-117頁)。

故依前揭影片內容,足認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先自承有喝酒,再明確表明拒測,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推諉之詞,諉無足取。

(六)原告又主張:並未使用道路,警官告知該出入口為道路之延伸,認知上出現落差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經本院檢視上開勘驗報告及卷附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19-125頁),足徵原告確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駕駛系爭車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暨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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