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在國道1號南向3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地點、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 (二)原告雖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
- (三)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
-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 (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3
- (五)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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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2號
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政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207號、第32-ZDC35321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217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17時33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328.4公里處,因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張容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0號、第ZDC353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二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87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207號、第32-ZDC35321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系爭1、2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在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故無違誤,惟原告於同日17時33分、國道1號南向328.4公里處,復遭民眾以同一事由舉發,而其距離前後僅0.1公里、時間僅過1分鐘,被告未斟酌逕行就第2次違規行為舉發,其處罰顯屬過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地點、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328.4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422號函、110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87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違規地點6公里、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32:56處,原告車輛00000000號車在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7:33:01處,原告車輛在328.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三)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故原告就系爭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
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0年3月1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1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3月2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65、67、69、71頁)、系爭1、2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3、75、77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422號函(參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87號函(參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110年4月27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87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及裁決機關(參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及被告。
而被告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3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3月1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3、67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33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328.4公里處,因共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張容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87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81-83頁);
並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422號函(參本院卷第79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4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7:32:56處,原告車輛00000000號車在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7:33:01處,原告車輛在328.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3-105頁)。
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17時32分、17時33分許,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28.3公里、328.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則就本件第二次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
依此,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一次變換車道予以再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第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號裁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嗣後之第二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
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再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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