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145,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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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7時8分許,由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蔡富生駕駛,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6,561kg,核重21T,超載5,561kg」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林盛健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附送當天送貨單20,880kg,原告車輛為21噸車,加上一成差異,車輛可載重23.1噸。

且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單逕行認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4月6日17時8分許,由蔡富生駕駛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時,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6,561kg,核重21T,超載5,561kg」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林盛健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94170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022900號函、110年7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724500號函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檢附送當天送貨單20,880kg,原告車輛為21噸車,加上一成差異,車輛可載重23.1噸。

且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單逕行認定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9417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經詳檢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員警發現違規人駕駛該車超載違規明確,立即攔停檢視違規人出示磅單後(限重21公噸,總重26.561公噸,超載5.561公噸),告知違規事實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當場由違規人簽名」等語。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再查,員警所述其依送貨單所登載之磅數26.561噸,核重21噸,超載5.561噸,並經駕駛簽名審認無誤,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復有舉發通知單可稽。

從而,前開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正。

(三)原告又於起訴狀檢附送貨單20,880kg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於110年6月起訴時所提供,其距舉發日即109年4月已逾1年多,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末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原告知悉其系爭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

客觀上,原告車輛之預拌混凝土測得總重為26.561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26.5%),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計算式:10,000元+ 6×1,000=16,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56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處分,亦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供之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參本院卷第17頁)、上順水泥公司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941700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0229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724500號函(參本院卷第71-72頁)及原告110年6月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司機蔡富生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4月6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6,561kg,核重21T,超載5,561kg」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林盛健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3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57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伊有檢附違規當天送貨單20,880kg,原告車輛為21噸車,加上一成差異,車輛可載重23.1噸云云。

惟查,原告所屬司機蔡富生於109年5月21日違規當日,員警製作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於違規事實攔載明「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6,561kg,核重21T,超載5,561kg」等語,並經司機蔡富生簽名在案,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3頁)。

據上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係舉發員警依據司機蔡富生於違規當日出示之磅單所填掣,倘司機蔡富生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不服,應當場提示上開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並表示異議,而非遲至提起本件起訴時,始檢附上開送貨單。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林盛健所填寫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林盛健與司機蔡富生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司機蔡富生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故員警林盛健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四)再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經本院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明:「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6,561kg,核重21T,超載5,561kg」等語。

準此,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

客觀上,系爭大貨車出廠時測得總重為26,561kg,已逾10%寬容值(達26.5%),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計算式:10,000元+6×1,000=16,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56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處分,則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又於補充理由狀主張: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出貨單或過磅單逕予認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3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

而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

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被告之司機蔡富生於攔查當時所提出之送貨單為依據,而該送貨簽收單係蔡富生在未受任何強制力;

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機蔡富生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並對於出貨磅單所記載之重量未予爭執,也未要求重新過磅,則舉發員警逕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之司機蔡富生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6.561噸(即26,561公斤),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且超載重量5.561噸,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

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

是本件員警依司機蔡富生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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