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主
-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裝載貨物,係屬空車狀態,員警所指實屬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裝載貨物,係屬空車狀態,員警所
- (三)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裝載貨物,係屬空車狀態,員警所
- (四)末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
-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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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6號
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WZA4029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主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龍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國一南下162.4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陳祐廷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WZA40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9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322號函查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裝載貨物,係屬空車狀態,員警所指實屬系爭大貨車之車體貨架,並非貨物,無過磅義務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一南下162.4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陳祐廷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829號函、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322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告對「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裝載貨物,係屬空車狀態,員警所指實屬系爭貨車之車體貨架,並非貨物,無過磅義務云云。
惟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等語。
另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資料顯示該車所載運之鐵製品超出車體(放下後欄板)顯非車輛配備‧‧‧案內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末碼:000-000000)可見:在畫面時間10:52:41處,原告車輛行駛通過國道1號南向162.4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屬實;
另檢視採證影片(末碼:0000000000)可見:在畫面時間10:55:43處,原告車輛載運一大型鐵製品突出後車身,後欄板平放。
再查,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驗車照片及完成車尺寸圖顯示,驗車照片及完成車尺寸圖並無原告所稱車體貨架,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另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且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全。
(三)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熟稔;
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
再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829號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322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現場攔停採證照片12幀(參本院卷第51-59頁)、原告110年5月1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65頁)、驗車照片(參本院卷第67頁)、完成車尺寸圖(參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內第7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在國一南下162.4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陳祐廷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9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322號函查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另有現場攔停採證照片12幀(參本院卷第51-59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1頁內)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裝載貨物,係屬空車狀態,員警所指實屬系爭貨車之車體貨架,並非貨物,無過磅義務云云。
惟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等語。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末碼:KEN-2553_2)可見:在畫面時間10:52:41處,原告車輛行駛通過國道1號南向162.4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
另檢視採證影片(末碼:KEN-2553_3)可見:在畫面時間10:55:43處,原告車輛載運一大型鐵製品突出後車身,後欄板平放,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95頁);
另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攔停採證照片、系爭大貨車驗車照片及完成車尺寸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後斗上之鐵製板,並非系爭大貨車之車體結構,而係原告自行加裝上去,故仍屬裝載貨物而非空車(參本院卷第51-59、67-69頁)。
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四)末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且考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是系爭大貨車於未依規定過磅時,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舉發員警究有無令系爭大貨車強制過磅,則在所不問,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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