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16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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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陳中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03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郭庭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03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855400號函查復略以:「‧‧‧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而未立即行駛,核與前揭『停車』定義相符,惟因採證影片時間跨度無法判斷停止是否超過3分鐘,故從輕以『臨時停車』掣單,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載行動不便之乘客至診所,無妨礙交通下臨時停車,有打左轉燈,輪胎向左邊進行變換車道並立即離開,屬輕微交通違規可勸導;

且檢舉人只憑手機拍照就舉發,爭議頗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郭庭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2537400號函、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855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載行動不便之乘客至診所,無妨礙交通下臨時停車,並立即離開,屬輕微交通違規可勸導等語。

惟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2:22:45處,原告車輛靜止於慢車道(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未有移動跡象,右前方為身障停車格位有一輛小客車停放;

在畫面時間12:22:46至12:22:50處,原告車輛右側為柏油路面,路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未有移動跡象,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5秒。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號牌000000車,照片明確顯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未立即行駛;

此案為民眾檢舉案件,違規時職並未在場,無法現場予以勸導」等語。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

復因採證照片僅有5秒(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

(三)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2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2月18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2月23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253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85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110年3月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12時22分之違規情形後,於109年12月23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7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郭庭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855400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牌號612-F6營業自小用客車,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案有採證照片佐證,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而未立即行駛,核與前揭『停車』定義相符,惟因採證影片時間跨度無法判斷停止是否超過3分鐘,故從輕以「臨時停車」掣單,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有「臨時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頁)。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因載老人至診所,無妨礙交通下臨時停車,有打左轉燈,輪胎向左邊進行變換車道離開了云云。

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定義,係為求與同條第11款「停車」要件予以區分而為之定義,考量駕駛人常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原因,而有臨時停車之需求,故為前開臨時停車要件之規範。

從而,該款規定之重點應著重於車輛停止時間較為短暫,而非著重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行為,且該款規定係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要件作為臨時停車之判斷標準,而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且主管機關或為防止肇事及交通阻礙,或考量特定路段及地點之特殊性質與功能等因素,而將某些路段、地點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自是日12時22分45秒起至同時分50秒均未離開,至少歷時5秒,顯見系爭車輛並非處於行駛狀態,則原告之行為,已然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要件,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又主張:只憑手機拍照就舉發爭議頗大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據此,上開處罰條例並未限定「僅警察始得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舉發違規行為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依據,並經查證屬實後始為舉發,係屬合法。

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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