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167,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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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7號
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卓杰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4時39分許,駕駛583-Y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73公里處(即田寮北磅),因有「載運貨物未嚴密覆蓋」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4月6日、6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08號函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旨揭車輛所裝載貨物,依客觀經驗判斷仍有掉落之虞,依法舉發。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承辦員警衡酌客觀情勢後,當場已向原告承諾不會吊扣駕照,詎料事後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該裁罰處分作成的程序正當性有瑕疵,員警舉發行為手段不當;

且吊扣24個月駕照之處分侵害工作權。

另經原告查詢監理服務網之結果,已無前次酒駕記5點之紀錄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933號函、110年5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08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裁罰處分做成的程序正當性有瑕疵,承辦員警當場向原告承諾不會吊扣駕照,故員警舉發行為手段不當云云。

惟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在未嚴密覆蓋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4:37:49處,員警攔停原告車輛進行盤查;

在畫面時間14:39:01處,員警:跑高速公路,車斗都要蓋帆布,你裡面料裝多少,原告:太空包裝的,另一員警爬上車輛拍照取證,共有4包太空包;

在畫面時間14:45:56處,員警:你看別台車都有覆蓋帆布(手指前方一綠色車頭車輛)。

復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裝載太空包之貨物,未有覆蓋,足認原告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並恐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處罰要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經原告在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已無前次酒駕記5點紀錄,且吊扣24個月處分侵害工作權云云。

惟按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原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況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第32-B00000000號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

故原告前於109年6月28日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一年內(即110年3月2日)有本件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且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記違規點數6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而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933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08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0年8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158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89-91、93-9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97頁)、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9、101頁)、前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0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日14時39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73公里處(即田寮北磅),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且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08號函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旨揭車輛所裝載貨物,依客觀經驗判斷仍有掉落之虞,依法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對伊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惟爭執「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

故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

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承辦員警衡酌客觀情勢後,當場已向原告承諾不會吊扣駕照云云。

經本院檢視系爭舉發通知書,僅記載違規事實載運貨物未嚴密覆蓋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未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規點數1點之列載(參本院卷第65頁),然在原告就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有記點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且亦載明相關法條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71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反法條之適用及裁處之內容,僅要求二者就違規事實應符合「事實同一性」之要件。

是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雖未載明關於「違規記點」條文(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因原處分據以裁決之違規事實,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顯然已具備「事實同一性」,則如何適用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為處罰,要屬被告之職權。

(五)另經本院檢視前案之裁決書,已於主文明確記載「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99頁),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收受前案裁決書時,即應知悉其前案酒駕之違規行為,已記有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可知:在畫面時間14:44:15至14:44:32處,員警:半年累計一次啊,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幫你查你現在有幾點喔。

原告:我現在好像‧‧‧他說5點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頁)。

依前揭影片可知,原告於員警攔查時,亦自陳已有違規點數5點,故原告尚難僅以員警口誤、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未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列載,即作為信賴其目前無違規記點之基礎。

況原告並非因員警口頭或行政機關查詢「違規記點」結果有誤,使其形成錯誤之信賴基礎,進而為本件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此主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從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伊受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爰增訂第68條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故從上開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從而,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97頁)顯示,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則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大貨車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大貨車等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罰事由。

(七)末查,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因有前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且該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前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參本院卷第99頁)。

故原告於第1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即本件發生違規之110年3月2日),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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