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17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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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3號
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樹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41524號、第32-BZB14390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0日7時41分、6月28日7時48分許,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林園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B141524、BZB143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二份舉發違規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7月1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於110年8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317300號函復略以:「旨車經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向下大寮交流道,於單車道匝道超越前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41524號、第32-BZB143904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2件裁處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循前方車輛行使,且適逢上班尖峰時段車輛多壅塞,伊要如何超車?若違規早就被攔阻開罰了,以當地之交通狀況,應該要因地制宜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6月10日7時41分、6月28日7時48分許,在台88快速道路林園大寮交流道出口,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林園分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317300號函、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1671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依循前方車輛行使,且適逢上班尖峰時段車輛多壅塞,伊要如何超車,若違規早就被攔阻開罰了,以當地之交通狀況,應該要因地制宜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3款)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次按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檢送107年6月25日召開研商「汽車非於同向或雙向僅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案」會議結論二(一)後段略以:「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係屬超車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可見匝道兩側地面繪設黃實線、白實線,車道中並無繪設車道線(堪認該匝道為單一車道設計)、車牌為BEC-9536,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告車輛行駛於「未繪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入口匝道,本應依序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卻違反單一車道不得併行之規定,而於路幅較寬之單一車道與前車併行後超越前車,其行為即屬超車行為,至為灼然。

(三)原告又主張:若伊違規早就被攔阻開罰了,應因地制宜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8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63頁)、林園分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3173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林園分局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16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69頁)、107年6月25日召開研商「汽車非於同向或雙向僅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參本院卷第71-78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6月10日7時41分、6月28日7時48分許,在台88快速道路林園大寮交流道出口,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林園分隊逕行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林園分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3173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林園分局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16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2021/06/10)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1處,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現場為匝道,兩側地面繪設黃實線、白實線,車道中並無繪設車道線,車牌為00000000;

另檢視採證影片(2021/06/28)可見:在畫面時間07:48:08處,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現場為匝道,兩側地面繪設黃實線、白實線,車道中並無繪設車道線,車牌為0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97頁)。

據上可知,該處僅一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利用車道左側範圍越過檢舉人車輛,且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已壓在車道邊緣實線上,右側車身已在車道內、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之規定,至為灼然。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是依循前方車輛行使,尖峰上班時段如何超車,若違規早就被攔阻開罰了,應因地制宜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主張上情,縱係屬實,亦非屬可執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復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可知,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僅有單一車道,所有之車輛自應前後相續前進,後車應不許自我揣測前車動向而任意超越前車,以免前車因後車之超越而發生事故。

且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地點僅有一車道,倘檢舉人車輛亦憑主觀之認知即恣意違規,由原本排隊車流突向左側車道行駛,勢必造成於左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失去保障。

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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