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車主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營
-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有表示配合攔查之意願,並依照指示將車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10年7月8日10時59分許在
-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有表示配合攔查之意願,並依照指示
- (三)原告又主張:伊有將車輛停靠路邊,詎料員警乘車離去,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處分關於「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
-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丁坤,核無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2號
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華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0時59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成功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先有「行駛管制道路」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齊文專當場目睹,並向前攔查時,原告即加速駕駛逃逸,因認原告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員齊文專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31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 2972700號函查復略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成功路違規行駛交通管制路段,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駕駛未依指示靠路旁停車受檢,而是向員警揮手示意並喊著『不好意思,我不跑了』,顯見該車駕駛稱『未見警察』與事實不符,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案舉發屬實無誤」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有表示配合攔查之意願,並依照指示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詎料員警乘車離去,並未前來稽查,伊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10年7月8日10時59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齊文專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720400號函、110年8月3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972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有表示配合攔查之意願,並依照指示將車輛停靠路邊云云。
惟按公路法第2條規定,市道為公路之一,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以高雄市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等。
經查,高雄市政府已依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發布「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施行」,於岡山區岡山路(舊省道)(成功路至河堤路二段)載明:禁行時段每日7時至22時;
禁行車種25噸以上大貨車,核符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生命令之效力,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無聲音):在畫面時間10:59:15處,一訴外人車輛(前)及原告車輛(後)共2輛貨運曳引車由岡山路北上駛來(公告禁行車種25噸以上大貨車,每日7時至22時)、在畫面時間10:59:25處,原告車輛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與員警間之視線無遭受阻礙情事;
在畫面時間10:59:27處,原告向員警揮手示意,惟仍逕予駛離逃逸而未停車接受稽查。
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原係站立於交岔路口旁,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向原告揮手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始見原告車輛通過員警身旁後離開。
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多次吹哨、手勢、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三)原告又主張:伊有將車輛停靠路邊,詎料員警乘車離去,並未前來稽查,伊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見00000000號大貨車由岡山路(管制路段)南往北行駛,職即上前有鳴笛及比手勢示意00000000號車駕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但駕駛並未停車,駕駛並手伸出車外揮手後駛離,顯見該駕駛有見職攔停之鳴笛及比手勢,有故意不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
等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53頁)、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7204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8-69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3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97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採證影片截圖11幀(參本院卷第79-88頁)、車主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號公告(參本院卷第91-106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時,是否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關於「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部分:1.按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10年7月8日10時59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行駛管制道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齊文專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手勢及口頭大聲喝令示意系爭曳引車停車受檢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31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972700號函查復略以:「查0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月8日10時59分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成功路違規行駛交通管制路段,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駕駛未依指示靠路旁停車受檢‧‧‧」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並有舉發員警齊文專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6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伊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管制道路」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3頁)。
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屬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之處。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1.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6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觀諸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款第二項第4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2.依上開關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3.經查,原告主張:員警見原告準備停靠路邊後,竟直接乘車離去,而員警當下既未對原告做出任何動作,亦無示意原告應停留原處等待,徒留原告在原地不知所措,原告當時利用無線電與前車駕駛即訴外人蘇丁坤聯繫,得知員警離去是為了盤查幾百公尺外蘇丁坤的車輛,遂以為員警沒有要對其進行稽查、開單,便將車輛駛離原處等語。
經本院檢視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00000000號車駕駛手伸出窗外揮手並與分隊長回應來看,該駕駛有看到分隊長要稽查他,而有故意不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0:59:15處,員警以手勢揮動指示訴外人車輛停靠受檢;
在畫面時間10:59:19處,訴外人車輛(前)及原告車輛(後)共2輛貨運曳引車由岡山路北上駛來(公告禁行車種25噸以上大貨車,每日7時至22時);
在畫面時間10:59:25處,原告車輛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與員警間之視線無遭受阻礙情事;
在畫面時間10:59:27處,原告搖下車窗向員警揮手示意,並說「不好意思,我不敢走啦(台語)」,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23-125頁)。
依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先示意攔查前台曳引車,於前台曳引車未依指示停靠,而左轉進入岡山路駛離後,隨後又攔停後台曳引車即原告車輛,於原告示意「不好意思,我不會走」後,並直行駛入成功路,舉發員警即坐上警車並驅車駛入岡山路,攔檢前台曳引車,然上開影片內容未見員警於攔查前台曳引車後,折返至成功路尋找原告,此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剛開始我是跟隨前一台曳引車前進,該曳引車原本遮住我的視線,之後我確實有看到警察,我就有搖下車窗伸出頭並揮手向警察示好說我「不好意思,我不會走」,因為我開的是曳引車,騎樓處人家也不會我停,所以我就停在前面等警察,我等了一段時間,警察都沒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並無齟齬之處。
4.另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報告雖載明:「分隊長上前有鳴笛及比手勢示意00000000號車駕駛靠右路邊停車接受稽查,但00000000號車駕駛未停車,且依據10:59:27之影像,00000000號車駕駛手伸出窗外揮手並與分隊長回應來看,該駕駛有看到分隊長要稽查他,而有故意不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惟上開職務報告對於有無折返尋找原告,亦未交代。
且經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當時系爭違規路口車流量大,且原告曳引車噸數大且車身長,突遭員警攔檢,勢必需減速慢行後,始能停靠路邊,若驟然煞車,恐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原告主張:我們是砂石車,人家騎樓不讓我停,所以我是停在路口3、400公尺處(參本院卷第119頁)等情,自非屬無據。
且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後,即驅車駛入岡山路攔停前台訴外人駕駛之曳引車,自難期待原告之曳引車於停靠後,未見員警上前盤查,仍會繼續停留原地。
則舉發員警僅以「系爭曳引車未停車」,即逕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尚嫌速斷。
故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遽以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裁罰,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丁坤,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