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21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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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4號
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宗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處,因與訴外人李佳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李佳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16mg /L肇事,雙方未碰撞,對造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孫啟中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舉發,原告曾於110年3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曾要求漱口再行酒測,但警員不同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與李佳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李佳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16mg/L肇事,雙方未碰撞,對造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孫啟中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128900號函、110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904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曾要求漱口再行酒測,但警員不同意,且檢察官業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經檢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本件肇事時間為110年2月6日10時14分,而酒測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已超過前揭15分鐘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足認實施酒測前已間隔15分鐘,無須再提供漱口,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曾要求漱口再行酒測,但警員不同意,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

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

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10年2月6日11時25分許(按答辯狀誤載為110年2月5日11時25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逾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

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9D,於109年6月19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59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再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

經查,原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間(110年2月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酒後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41-43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45頁)、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47-50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128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5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62頁)、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9043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345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110年3月16日、110年8月2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對其於110年2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巷00號時,因與李佳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李佳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原告有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16mg/L)肇事,雙方未碰撞,對造受傷」之交通違規,而經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孫啟中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是在前一天吃薑母鴨的,薑母鴨是純米酒煮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42-43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6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70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曾要求漱口再行酒測,但警員不同意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11:33:40處,原告自陳伊昨天晚上吃薑母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第93-95頁)。

據上可知,原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0年2月5日)晚間食用純米酒煮的薑母鴨,至隔日10時14分為警查獲時,早已滿15分鐘。

基此,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舉發程序有瑕疵之主張,亦洵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

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10年2月6日11時24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行為業已成立。

(五)復參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執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即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得予以舉發處罰。

是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故為保障行車安全,乃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而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告執此而主張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六)末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9D、感測元件器號SST528,於109年6月19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查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59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件酒駕行為時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以代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自應知所警惕,在1年內不得再違反有記違規點數之交通規則,倘若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原告將面臨以駕駛為業,卻遭主管機關依法併依本件酒後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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