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2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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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1號
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若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0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52.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傷亡)」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依據客觀事實研判肇因原因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UWB10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843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當事人提供行車影像檔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郭君(即原告、下同)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煞車,煞車不及碰撞前方車輛致肇事,爰依法舉發;

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系統錯誤,經製發郭君後造成誤解為『無肇事因素』,經重新檢視郭君確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誤,並於10月19日致電告知郭君將重新寄送更正後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實為訴外人之兩部車輛(即A車:00000000號車及B車:0000000號車),B車於事故點緊急剎車,致後方A車剎車不及碰撞,又事故發生當下,因尚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原告行駛中切換至內線已急煞不及;

因未曾有過一張違規單上有兩件違規事實,故未察覺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罰則;

且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顯與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不符,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840號函、110年10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84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訴外人車輛(00000000號車,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對於「與前車碰撞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被告據以裁處,洵無未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實為訴外人之兩部車輛(即A車:000-0000,B車:0000000),B車於事故點緊急剎車,致後方A車剎車不及碰撞,又事故發生當下,因尚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原告行駛中切換至內線已急煞不及云云。

經查,本件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當事人張榮吉(第2台車即A車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當事人陳志民(第1台車即B車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當事人郭若洸(第3台車駕駛人,即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至為灼然。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第2台車A車,即0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在畫面時間09:04:42處,前方訴外人第1輛車即B車,0000000號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亦即前方可能有突發狀況),00000000號車剎車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後停止,直至影片結束。

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原告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亦自承行駛中切換至內線隨即見A車已急煞不及。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甚明。

故所謂「安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

是以用路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視當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以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之虞。

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路段因有突發事故,致訴外人之A車停於車道,而原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終致前車A車靜止而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之後果。

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疑義,又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又主張:伊因未曾有過一張違規單上有兩件違規事實,故未察覺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罰則云云。

惟按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原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況原告於109年9月10日第32-B00000000號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

故原告前於109年5月9日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一年內(即110年3月30日)有本件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記違規點數6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而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840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843號函(參本院卷第57-5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61頁)、現場照片16幀(參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0年10月5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69頁)、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普通大客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9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52.5公里處,因追撞前車即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可稽。

另據舉發機關110年10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 5703843號函查復略以:「三、‧‧‧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可非歸責之事由存在,仍未能即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四、本案係依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當事人提供行車影像檔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郭君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煞車,煞車不及碰撞前方車輛致肇事,爰依法舉發;

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系統錯誤,經製發郭君後造成誤解為『無肇事因素』,經重新檢視郭君確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誤,並於10月19日致電告知郭君將重新寄送更正後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即訴外人之A車0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9:04:42處,前方訴外人第1輛車0000000(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09:04:45處,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亦即前方可能有突發狀況);

在畫面時間09:04:47處,訴外人第2輛車00000000號車(A車)剎車不及,與前車(即B車)發生碰撞後停止(第一聲碰撞聲);

在畫面時間09:04: 49處,訴外人第2輛車00000000號車(A車)在遭後車碰撞(第二聲碰撞聲),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105頁);

且原告對於伊有追撞前車即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61、67頁)之記載可知,本件車禍肇事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應堪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實為兩部車輛(即A車:00000000,B車:0000000),B車於事故點緊急剎車,致後方A車剎車不及碰撞,又事故發生當下因尚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原告行駛中切換至內線已急煞不及云云。

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既有追撞前車之情形,足徵原告並未有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俾得隨時可煞停。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我看到前面有事故要切出來,但來不及就撞倒前面的車了云云。

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既應「全程」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如上所述。

則原告既有追撞前車之情形發生,益徵其並未「全程保持安全距離」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基此,原告既有追撞前車即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足認其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

(四)原告又主張:伊因未曾有過一張違規單上有兩件違規事實,故未察覺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罰則云云。

經本院檢視系爭舉發通知書,僅記載違規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傷亡)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規點數1點之列載(參本院卷第47頁),然在被告於110年9月23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0730號裁決書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有記點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且亦載明相關法條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53頁)。

且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反法條之適用及裁處之內容,僅要求二者就違規事實應符合「事實同一性」之要件。

是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雖未載明關於「違規記點」條文(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因原處分據以裁決之違規事實,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顯然已具備「事實同一性」,則如何適用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為處罰,要屬被告之職權。

另經本院檢視前案之裁決書,已於主文明確記載「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73頁),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參本院卷第74頁),原告於收受前案裁決書時,即應知悉其前案酒駕之違規行為,已記有違規點數5點處分之事實。

(五)次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爰增訂第68條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故從上開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從而,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7頁)顯示,原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則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故原告上開主張,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六)末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因有前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且該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前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參本院卷第73頁)。

故原告於第1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即本件發生違規之110年3月30日),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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