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六號等共四件之交通裁決處分,均撤銷。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4日該日之各次違規間隔皆未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 (二)末按,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違規時間
- (四)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
- (五)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原告駕駛系爭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之時間、地點,確實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四,餘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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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2號
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峮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069270號等共6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6號「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所作成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六號等共四件之交通裁決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之時間、地點,因有六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及阿蓮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下合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件編號1至6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件編號1至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查復略以:「舉發無誤」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於110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0年9月13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共6件裁決書(下稱系爭6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4日該日之各次違規間隔皆未達6分鐘,及以Google地圖路線測距第1次與第6次違規地點僅距8.7公里,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應對原告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裁處後續過密之第2至第6次處分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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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9270號案、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4:26至08:34:28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中線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及右轉車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8391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7:33至08:37:35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中線混合,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8356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8:05至08:38:06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中線混合,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混合車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9480號案,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保民路口):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9:50至08:39:55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中線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及右轉車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D144174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42:20至08:42:23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中線混合,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D144173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43:22至08:43:25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中線各一車道,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區分為內、外共2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之內側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依上揭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系爭6個違規地點,歷時前後共約9分鐘,時序已先後有別;
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省道路段,已行經長達約11公里,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上開採證影像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共先後6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6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已各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二)末按,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
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6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非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退步言之,本案縱使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惟系爭車輛先後6次違規地點,依上開錄影光碟觀之,亦皆分別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其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連續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被告110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999068號函(參本院卷第3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8月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166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7-87頁)、系爭6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9-94、97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參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12幀(參本院卷第99-110頁)、GOOGLE地圖原告行駛路線圖(參本院卷第111-113頁)、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10年5月1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11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9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六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3月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3月1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7-82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共有六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110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999068號函、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1669200號函均查復略以:「該6筆違規行為於不同時地逐次分別完成,係屬不同之違規,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1-33頁);
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9頁內)在卷可按。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第BZC069270號案、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4:26至08:34:28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中線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及右轉車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8391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7:33至08:37:35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中線混合,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8356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8:05至08:38:06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中線混合,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混合車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C069480號案,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保民路口):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39:50至08:39:55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中線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及右轉車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D144174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42:20至08:42:23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中線混合,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第BZD144173號案,高雄市○○區○○○路000號):在畫面時間2021/03/14,08:43:22至08:43:25處,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中線各一車道,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區分為內、外共2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之內側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35-145頁),且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4頁)。
故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可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針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道路管制規則之情形,故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汽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而一般道路之性質、速限規定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雖有不同,惟細繹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態樣,分別是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之違規行為,處以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當係以汽車駕駛人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有該條列舉之違規行為時,其危險性明顯較高,而罰鍰亦屬偏高之「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金額,故得有連續舉發之限制。
而於一般道路上,如有相似之違規行為時(如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態樣,即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違規態樣相似),倘於一般道路之平均車速遠低於高速公路之車速,造成危險明顯較低,且就罰鍰金額亦較低,此類違規態樣卻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未為明文,而不得適用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論事用法上將生矛盾,故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並衡量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就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者,應認得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之連續舉發限制,在法學解釋上方屬適法。
(五)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4日之第一次違規,自得予以舉發;
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處分,與前被舉發之附表編號1為相同違規行為,且相距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經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因其相距超過6分鐘以上,仍得連續舉發之。
是原處分所為附表編號1、5之處分,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惟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於附表編號1、5之違規後,再於6分鐘內或6公里內所為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6之違規,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處分,均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而有違誤,應均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之時間、地點,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為附表編號2、3、4、6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附表編號1、5為系爭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附表編號2、3、4、6之違規行為裁處。
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附表編號2、3、4、6之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5所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分別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 │
├──┼────┼─────┼─────┼──────┼────┼───┼────┼────┼───┤
│1 │林峮玄 │000-000號 │BZC069270 │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高雄市│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
│ │ │普通重型機│ │南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湖內區│人未依規│管理處罰│臺幣壹│
│ │ │車 │ │78-BZC069270│34分 │中山路│定使用方│條例第42│仟貳佰│
│ │ │ │ │號 │ │一段40│向燈 │條、第85│元整 │
│ │ │ │ │ │ │3號前 │ │條第1項 │ │
├──┼────┼─────┼─────┼──────┼────┼───┼────┼────┼───┤
│2 │同上 │同上 │BZC068391 │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南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路竹區│ │ │ │
│ │ │ │ │78-BZC068391│37分 │中山路│ │ │ │
│ │ │ │ │號 │ │路段 │ │ │ │
├──┼────┼─────┼─────┼──────┼────┼───┼────┼────┼───┤
│3 │同上 │同上 │BZC068356 │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南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路竹區│ │ │ │
│ │ │ │ │78-BZC068356│38分 │中山路│ │ │ │
│ │ │ │ │號 │ │路段 │ │ │ │
├──┼────┼─────┼─────┼──────┼────┼───┼────┼────┼───┤
│4 │同上 │同上 │BZC069480 │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南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路竹區│ │ │ │
│ │ │ │ │78-BZC069480│39分 │中山路│ │ │ │
│ │ │ │ │號 │ │路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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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BZD144174 │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南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岡山區│ │ │ │
│ │ │ │ │78-BZD144174│42分 │岡山北│ │ │ │
│ │ │ │ │號 │ │路250 │ │ │ │
│ │ │ │ │ │ │號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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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BZD144173 │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南市交裁字第│14日8時 │岡山區│ │ │ │
│ │ │ │ │78-BZD144173│43分 │岡山北│ │ │ │
│ │ │ │ │號 │ │路199 │ │ │ │
│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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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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