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23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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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邱嬿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0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張耿哲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遂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8月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323000號函查復略以:「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邱嬿庭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中暫停,同為肇事原因,爰據前揭鑑定意見書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為上班時間道路擁擠,又有垃圾車在路邊,原告為閃避無正當理由停駛於馬路之民眾,遂減速緩行,故本件為不得已之突發狀況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323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上班時間道路擁擠,又有垃圾車在路邊,原告為閃避無正當理由停駛於馬路之民眾,遂減速緩行,故本件為不得已之突發狀況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理由載明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

經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8:04:09處,天氣晴,原告行駛於德惠路外側快車道往南(近翠屏里活動中心),於接近垃圾車旁時往左後觀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車身往左偏斜後於車道暫停;

在影片時間08:04:11處,訴外人車輛行駛接近原告車輛後方,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碰撞,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方式,顯已妨害訴外人之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三)末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訴外人因超速失控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中暫停,同為肇事原因,是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22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9-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323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44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原告110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影片(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19日0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由舉發機關警員張耿哲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遂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323000號函查復略以:「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邱嬿庭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中暫停,同為肇事原因,爰據前揭鑑定意見書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並有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上班時間道路擁擠,又有垃圾車在路邊,原告為閃避無正當理由停駛於馬路之民眾,遂減速緩行,故本件為不得已之突發狀況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光碟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8:04:09處,天氣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德惠路外側快車道往南(近翠屏里活動中心),於接近垃圾車旁時往左後觀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車身往左偏斜後於車道暫停;

在影片時間08:04:11處,訴外人車輛行駛接近原告機車後方,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碰撞,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85頁)。

依前揭影片可見,足徵原告上開「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行為,顯已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因原告突然驟停之行為,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四)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為閃避無正當理由停駛於馬路之民眾,遂減速緩行,為不得已之突發狀況云云。

惟查,原告卻迄未提出當時確有民眾自伊前方突然出現之相當證明,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原告將手中垃圾丟進停放於該路段之垃圾車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轉,稍向左前行駛後,即停止於車道中央時,均未見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突然出現於原告機車前方之情事,則原告僅憑「閃避其他民眾」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舉證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分,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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