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2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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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葉郭水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發現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來就可以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2868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來就可以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依前揭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停放車輛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容私人停車占用以妨礙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另觀諸採證照片可見「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誌清楚樹立於停車格旁,地面亦有「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線及圖示,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標線有所知悉。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同規則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經檢視現場照片可見:該停車格標示較一般機車停車格為寬,應不致誤認,原告仍可由停車格位寬度辨識該停車格並非為一般機車專用,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三)末查,原告雖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惟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規定略以:「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並非特製機車,復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註記,而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固然屬實,仍應駕駛「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其理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照、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2868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5頁)、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0年8月26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5頁)附卷可稽,原告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來就可以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經查,原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依上揭規定可知,即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但如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即非屬於可使用專用車位之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權益。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於特殊車種欄揭未有註記,故系爭機車不具特殊專用需求,則原告自非屬於可使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之人。

故原告主張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來就可以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應屬原告對於相關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信。

(四)末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係為懲處不具占用專用停車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情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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