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
-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警員違規迴轉開紅單,並沒有在路口執行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高市警岡分
-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警員違規迴轉開紅單,沒有在路口執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警員違規迴轉開紅單,沒有在路口執
- (四)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10年9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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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吳驊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VA3008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展寶路口(展寶路左轉嘉展路),因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許俊宇當場攔停逕行舉發,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並填掣掌電字第BCVA3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無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警員違規迴轉開紅單,並沒有在路口執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4157300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375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警員違規迴轉開紅單,沒有在路口執行云云。
惟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22:31:51處,嘉展路為綠燈狀態,而原告行駛於展寶路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嘉展路,員警迴轉攔停原告,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路口停止線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41573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影片截圖2幀(參本院卷第55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37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0年9月2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影片(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展寶路口(展寶路左轉嘉展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10年10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375000號函查復載明:「‧‧‧二、查805-MCB號車輛於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梓官區展寶路左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現場目擊主動攔查告發,本分局舉發在案,舉發實屬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影片截圖2張(參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警員違規迴轉開紅單,沒有在路口執行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檔名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在影片時間22:31:51處,嘉展路為綠燈狀態,而一部機車(無法看清車牌號碼)行駛於展寶路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嘉展路,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9-8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展寶路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而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嘉展路行駛,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10年9月15日擔服22時至0時巡邏勤務,於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展寶路口,發現違規人吳驊宸由展寶路左轉嘉展路口,即上前攔查告發,違規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
核與上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一致,可認員警之證詞確屬可信。
故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足見原告由展寶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嘉展路,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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