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本件9張罰單之違規時間及距離,皆未滿6分鐘及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3日高市警林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違規時間
- (四)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 (五)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原告車輛於110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之時間、地點,確實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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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5號
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治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BZB146060號等共9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9號「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作成如附表編號2、3、4、5、6、7、8、9號等共八件之交通裁決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之時間、地點,因有九次「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黃建雄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件編號1至9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件編號1至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無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BZB146060號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共9件裁決書(下稱系爭9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9張罰單之違規時間及距離,皆未滿6分鐘及6公里,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894600號函復略以:「查第BZB000000-BZB146068號等9件違規單,係旨揭自小客車分別於110年7月25日13時26分起至13時30分止,行經本市大寮區台88東向4.0公里至7.2公里間遭民眾檢舉,檢視違規影像均違規事實明確有資料可稽,舉發尚無疑義。」
等語。
故原告車輛之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被告依法連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41、43、45、47、49、51、53頁)、被告110年9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32874A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8946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被告110年10月1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31761號函(參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9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7-8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九次「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7月25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39、41、43、45、47、49、51、53頁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共有九次「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894600號函復略以:「違規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
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6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6:05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台88快速公路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6:08處,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完成前未全程正確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3:34:03處,車牌較清晰之片段可追溯比對原告車牌為00000000;
另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可見:在畫面時間13:26:49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右車燈持續閃爍;
在畫面時間13:26:52處,原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6:54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另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7:09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
在畫面時間13:27:11處,原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7:16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8:03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右車燈持續閃爍;
在畫面時間13:28:04處,原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8:06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8:12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8:13處,原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8:14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變換完成車燈仍閃爍);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8:47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右車燈持續閃爍;
在畫面時間13:28:49處,原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8:06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9:48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9:52處,原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9:54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變換完成車燈仍閃爍);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29:55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右車尾燈持續閃爍;
在畫面時間13:29:57處,原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29:59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變換完成車燈仍閃爍);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Z00000000000_001.mp4)可見:在畫面時間13:34:26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右車燈持續閃爍;
在畫面時間13:34:28處,原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在畫面時間13:34:32處,原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變換完成車燈仍閃爍),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27-161頁)。
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況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於110年12月7日又經修正後,業於110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2項第1款之條文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即將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故本件原告之情形,即符合上開新修正實施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併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原告車輛於110年7月25日之第一次違規,自得予以舉發;
是原處分所為附表編號1之處分,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惟依照前揭說明及新修正實施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原告於附表編號1之違規後,再於6分鐘內或6公里內所為附表編號2、3、4、5、6、7、8、9之違規,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2、3、4、5、6、7、8、9所示之處分,均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而有違誤,應均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為附表編號2、3、4、5、6、7、8、9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附表編號1為系爭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附表編號2、3、4、5、6、7、8、9之違規行為裁處。
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附表編號2、3、4、5、6、7、8、9之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3、4、5、6、7、8、9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 │
├──┼────┼─────┼─────┼──────┼────┼───┼────┼────┼───┤
│1 │沈治衡 │00000000自│BZB146060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行駛快速│道路交通│罰鍰新│
│ │ │用小客車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4.0 │公路未依│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第76-BZB1460│26分 │公里處│規定變換│條例第33│仟元整│
│ │ │ │ │60號 │ │ │車道 │條第1項 │,並記│
│ │ │ │ │ │ │ │ │第4款、 │違規點│
│ │ │ │ │ │ │ │ │第63條第│數一點│
│ │ │ │ │ │ │ │ │1項第1款│ │
├──┼────┼─────┼─────┼──────┼────┼───┼────┼────┼───┤
│2 │同上 │同上 │BZB146061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4.6 │ │ │ │
│ │ │ │ │第76-BZB1460│26分 │公里處│ │ │ │
│ │ │ │ │61號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BZB146062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5.0 │ │ │ │
│ │ │ │ │第76-BZB1460│27分 │公里處│ │ │ │
│ │ │ │ │62號 │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BZB146063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5.5 │ │ │ │
│ │ │ │ │第76-BZB1460│27分 │公里處│ │ │ │
│ │ │ │ │63號 │ │ │ │ │ │
├──┼────┼─────┼─────┼──────┼────┼───┼────┼────┼───┤
│5 │同上 │同上 │BZB146064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5.9 │ │ │ │
│ │ │ │ │第76-BZB1460│28分 │公里處│ │ │ │
│ │ │ │ │64號 │ │ │ │ │ │
├──┼────┼─────┼─────┼──────┼────┼───┼────┼────┼───┤
│6 │同上 │同上 │BZB146065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6.3 │ │ │ │
│ │ │ │ │第76-BZB1460│28分 │公里處│ │ │ │
│ │ │ │ │65號 │ │ │ │ │ │
├──┼────┼─────┼─────┼──────┼────┼───┼────┼────┼───┤
│7 │同上 │同上 │BZB146066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6.5 │ │ │ │
│ │ │ │ │第76-BZB1460│28分 │公里處│ │ │ │
│ │ │ │ │66號 │ │ │ │ │ │
├──┼────┼─────┼─────┼──────┼────┼───┼────┼────┼───┤
│8 │同上 │同上 │BZB146067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6.9 │ │ │ │
│ │ │ │ │第76-BZB1460│28分 │公里處│ │ │ │
│ │ │ │ │67號 │ │ │ │ │ │
├──┼────┼─────┼─────┼──────┼────┼───┼────┼────┼───┤
│9 │同上 │同上 │BZB146068 │110 年10月29│110年7月│台88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嘉監義裁字│25日13時│向7.2 │ │ │ │
│ │ │ │ │第76-BZB1460│30分 │公里處│ │ │ │
│ │ │ │ │68號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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