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於車道暫停說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5日10時10分許,行
-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先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於車道暫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5日10時10分許,行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先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於車道暫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號
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鴻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0452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279600號函同意撤銷109年11月13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04521號裁決書,並改以110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04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600元整,記違規點數4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10年2月19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
從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院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5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中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並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劉瀚中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04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934100號、109年12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924400號函答覆略以:「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04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6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於車道暫停說話,若無遇突發狀況怎會在車道暫停說話,故原處分所裁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與事實不符;
伊係因檢舉人長鳴喇叭高音頻造成情緒高漲,絕非故意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5日10時10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279600號函、109年10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934100號函、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924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先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於車道暫停說話,若無遇突發狀況怎會在車道暫停說話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理由載明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斷。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前鏡頭)可見:在畫面時間10:10:34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
在畫面時間10:10:39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示警,並迅速往左偏行至左彎專用車道;
在畫面時間10:10:45處,原告車輛由慢車道左轉進入路口,並以車頭面向檢舉人後下車與檢舉人爭吵;
在畫面時間10:11:08處,原告稱檢舉人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違規,已經犯規了,嗶怎樣;
在畫面時間10:11:38處,檢舉人開始倒車,此時可見原告車輛逆向停止於左彎專用車道前方,其車號為ZF-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10:11:42處,檢舉人加速通過停止線,紅燈左轉後離去,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在慢車道左轉彎」進入路口,再逆向「在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故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109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279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924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109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93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員警109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7頁)、原告109年8月16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9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在系爭路段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09年8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1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5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中華路口時,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3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279600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其舉發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尚有疑義,爰本局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同意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
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924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109年10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93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伊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3頁)。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先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於車道暫停說話,若無遇突發狀況怎會在車道暫停說話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光碟採證影片(前鏡頭)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0:10:34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
在畫面時間10:10:39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示警,並迅速往左偏行至左彎專用車道;
在畫面時間10:10:45處,原告車輛由慢車道左轉進入路口,並以車頭面向檢舉人後下車與檢舉人爭吵;
在畫面時間10:11:08處,原告稱檢舉人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違規,已經犯規了,嗶怎樣;
在畫面時間10:11:38處,檢舉人開始倒車,此時可見原告車輛逆向停止於左彎專用車道前方,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10:11:42處,檢舉人加速通過停止線,紅燈左轉後離去,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5-97頁)。
故依前揭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已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之違規態樣,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其違規事證明確,且此亦據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279600號函查復屬實(參本院卷第49頁)。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045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600元整,記違規點數4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