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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傅財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名稱與地址、起訴之聲明等訴訟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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