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方信淵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
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裁決書,並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係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起訴狀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