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54,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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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號
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信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071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大成齋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2時0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澄清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游雅淳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20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4105900號函查復略以:「二、查0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0月3日12時03分,在本市鳥松區大埤路、澄清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舉,本分局查證(採證光碟)屬實依法舉發(舉發單號BZG220719號)」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鳥松區大埤路向西直行至澄清路為一T字路口,大致上都是左轉車輛,伊當天雖忘記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後車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乘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3日12時0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澄清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05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天雖忘記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後車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2:03:32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大埤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2:03:42處,原告車輛完成左轉彎,行駛於澄清路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轉彎時,未曾開啟左側方向燈,事屬明確。

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左轉彎時,自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始得為之。

(三)原告又主張:鳥松區大埤路向西直行至澄清路為一T字路口,大致上都是左轉車輛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行駛大埤路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銜接澄清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前後並未曾開啟左側方向燈。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於左轉彎時,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事屬明確。

縱然原告確係行駛於T字路口,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左轉彎,自應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

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0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0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410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3、7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7、79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85頁)、系爭路口街景圖1幀(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9年11月3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10月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0月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3日12時03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游雅淳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4105900號函查復略以:「‧‧‧二、查0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0月3日12時03分,在本市鳥松區大埤路、澄清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舉,本分局查證(採證光碟)屬實依法舉發(舉發單號BZG220719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2幀所示(參本院卷第21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左轉進入澄清路之事實,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頁),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伊當天雖忘記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後車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2:03:32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大埤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2:03:42處,原告車輛完成左轉彎,行駛於澄清路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7-119頁)。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均係屬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鳥松區大埤路向西直行至澄清路為一T字路口,大致上都是左轉車輛云云。

惟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方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駕駛人縱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如未顯示方向燈,仍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致碰撞之危險。

依前揭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確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之事實,已如上述。

縱然原告確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左轉彎自應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參本院卷第111頁)。

惟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

且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

經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作成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該通知單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時間,嗣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據以作成本件裁決書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109年11月3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3、75、77、79、89頁)附卷可稽。

故原告既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得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是原告上述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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