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本次舉發無主管核定文件、當次勤務表,亦非公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9日13時
- (二)原告雖主張:本次舉發無主管核定文件、當次勤務表,亦
- (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 (四)原告又主張:實際測量「警52」標示牌位在仁美0002燈號
- (五)末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9日13
- (三)原告雖主張:本次舉發無主管核定文件、當次勤務表,亦
-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實際測量「警52」標示牌位在仁美0002
- (五)另經本院檢視「警52」標誌、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位置示
- (六)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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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王界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3052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處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鳥松分駐所警員辛章士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30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679900號函查復略以:「BAA-8297號車109年12月19日13時3分於鳥松區神農路仁美0007號燈桿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據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過程均符法定程序且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次舉發無主管核定文件、當次勤務表,亦非公開執法;
另依原告實際測量「警52」標示牌位在仁美0002燈號處,與原告被拍照位置即仁美0007燈號處,距離為146.78公尺,依採證照片可知,測速儀器距離被測車輛有75.4公尺,故「警52」標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僅為71.38公尺(計算式:146.78-75.4=71.38),未符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牌規定;
被告僅採納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超速影像,而未查「警52」標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未達100公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鳥松分駐所警員辛章士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373500號函、110年3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6799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次舉發無主管核定文件、當次勤務表,亦非公開執法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並依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循序前進,否則,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四)原告又主張:實際測量「警52」標示牌位在仁美0002燈號處,與原告被拍照位置即仁美0007燈號處,距離為146.78公尺,依採證照片可知,測速儀器距離被測車輛有75.4公尺,故「警52」標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僅為71.38 公尺(計算式:146.78-75.4=71.38),未符100至300 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牌規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位於神農路中央分隔島之仁美0002號燈桿上,與取締位置「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位於仁美0007號燈桿處,兩地點相距約149.9公尺(原告自稱實際量測為146.78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要與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釋之規定無違。
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可見: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末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3:03:33、速限1:60kmh、車速:72kmh、序號:LE011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從而,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3、6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373500號函附舉發員警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71-79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679900號函附舉發員警110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110年2月3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5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6-88、90頁)及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參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19日13時3 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鳥松分駐所警員辛章士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10 年3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679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00000000號車109年12月19日13時3分於鳥松區神農路仁美0007號燈桿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據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過程均符法定程序且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
又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679900號函附舉發員警110年3月20日職務報告亦載明:「職警員辛章士於109年12月19日12至14時於鳥松區神農路仁美0007號燈桿前路段(西往東)執行測速勤務,經行動式測速槍裝置(序號:LE0113、案號:010207)於上址測得自小客車00000000號違規超速,時速達72 KM/H,該路段速限60KM/H,超出12KM/H明顯超速。
‧‧‧經警方實地前往勘查,告示牌設置位置位於仁美0002號燈桿,而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位置設於仁美0007號燈桿,告示牌與執法地點距離為約149.9公尺,有符合法令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
並有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75-79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679900號函附舉發員警110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81、83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6-88、9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辛章士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原告對於「違規路段有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亦不爭執。
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次舉發無主管核定文件、當次勤務表,亦非公開執法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亦無礙於原告有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實際測量「警52」標示牌位在仁美0002燈號處,與原告被拍照位置即仁美0007燈號處,距離為146.78公尺,依採證照片可知,測速儀器距離被測車輛有75.4公尺,故「警52」標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僅為71.38公尺(計算式:146.78-75.4=71.38),未符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牌規定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及舉發員警110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仁美0002燈號、位於神農路及美勝七街交岔路口處),取締位置則位於水管路87號前(仁美0007燈號),兩地點相距約149.9公尺之事實,此有舉發員警110年3月20日職務報告、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3、86-88頁)等件在卷可憑,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75頁),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另經本院檢視「警52」標誌、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6-88、90頁)可知:原告行向係沿神農路西往東行駛,會先經過「警52」標誌位置後,再經過移動測速照相機位置,最後該車被測速照相機拍攝時,係位於測速照相機東向75.4公尺處,原告之車輛被拍攝之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149.9公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而原告上開之計算方式,顯係對相對位置之誤解,洵無足採。
另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審理本件時,自得援用之。
故依此函釋內容,僅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是縱採原告所主張之「警52標示牌至原告車輛被拍攝位置之距離為146.78公尺」,亦與前揭「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無違。
(六)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900390、檢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9頁)。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3:03:33、速限:60km/h、車速:72km/h、序號:LE011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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