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94,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叔訓
訴訟代理人 陳嘉禎
李曉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0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與騎乘YMF-0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美莉(按吳美莉騎乘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美莉倒地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吳美莉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林書帆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又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9月3日、同年4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4355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係於107年3月3日21時0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本分局員警於事後依據事故調閱影像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予以掣單舉發。

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欠缺客觀事證及補強證據,本件肇事責任應以路權歸屬為判斷依據,路權應歸屬於原告;

且原告與訴外人碰撞後談話時間有1分51秒之久,無肇逃犯意。

另本件已逾3年之裁處時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3日21時0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2800號函、107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4355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欠缺客觀事證及補強證據,本件肇事責任應以路權歸屬為判斷依據,路權應歸屬於原告云云。

惟經檢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略以:「‧‧‧六、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至駕車離開現場期間在場歷時不過1分31秒;

被告自承既未報警、沒有留待現場、更無通報救護傷患,甚至沒有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所稱有口頭告知告訴人電話云云,為告訴人否認,被告也不能舉證實其說)‧‧‧,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有肇事逃逸堪予認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非逕得適用處罰較輕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又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三)原告又主張:伊與訴外人碰撞後談話時間有1分51秒之久,無肇逃犯意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始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被害人至所通報車禍,該輛肇事計程車雖有下車察看,惟未報警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查看後逕行離去,無聯絡方式,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等語,並檢附採證資料佐證。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另被告原本於109 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但因原告本案的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待最高法院110年3月25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於110年4月7日重新裁決。

原本上開之2 份裁決書,被告則依職權撤銷,故未逾3 年的裁罰時間。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1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67-9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9、101頁)、109年12月1日、109年9月24日裁決書(參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7頁)、舉發員警110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暨採證影片截圖(參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4355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員警107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21-1 22頁)、原告107年9月3日、107年4月20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123-127、139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41頁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69-171頁)、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73-177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1776100號函(參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已逾3年之裁處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

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該轄地方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如經移送司法機關訴追其所涉之刑法肇事逃逸相關罪嫌時,於司法機關就該駕駛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或裁判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不得對駕駛人為「罰鍰」之裁處外,就駕駛人依處罰條例規定而應裁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駕照、禁止考領駕照等),即仍得裁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先予指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是以,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各該刑事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算外,其餘行政罰之裁處權,即應依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起算3年之得裁處期間。

另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由此觀之,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併受行政裁罰之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從而,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駕駛人受有刑事「有罪」(無緩刑宣告)判決確定時,除違反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裁罰外,其餘「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7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3年裁處權期間,應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尚無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期間自刑事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3日21時00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段,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倒地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報案後,由舉發機關警員林書帆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7-91頁);

另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4355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1-117、121-122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41頁內)附卷可稽。

故原告於本件確實涉有處罰條例第62條之交通違規,故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終了時,應為當日離去現場之時。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原告罰鍰以外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行政罰裁處權,即應自107年3月3日起算3年,而應計算至110年3月3日止。

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為本件之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被告再予裁罰,自有違誤。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原本於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但因原告本案的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待最高法院110年3月25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於110年4月7日重新裁決,原本上開2份裁決書,被告則依職權撤銷,故未逾3年的裁罰時間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其上開2次裁決書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參本院卷第229頁),則歷次裁罰處分應自始失其效力。

惟查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從而,除有天災、事變或法律明文規定外,行政裁處權自起算時起並不停止進行。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

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種情形。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期間,尚無時效中斷概念可言,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4項、第134條等時效中斷之規定。

從而,本件縱經被告前於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開立裁決書裁處如上,然該二次裁處既均因被告嗣後自行撤銷後,而不生合法之行政處分效力,故本件裁處,自仍應自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屬對法律之誤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原處分自屬違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