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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江文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暫予收容,110 ││ │年4月8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 │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容事由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之虞。
│├────┼─────────────────────┤│無得不予│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收容之情│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形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必要性 │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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