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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TUAN(鄧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 │,自109 年12月31日行蹤不明,110 年3 月19日遭查││ │獲後經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惟其於同││ │年4 月7 日又行蹤不明,於同年月18日遭查獲後,收││ │容於高雄收容所,同年5 月18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 │所。
復自同年6 月11日再度行蹤不明,於同年7 月4 ││ │日再遭查獲,收容於高雄收容所,而於同年8 月26日││ │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
其後又未居住於限制住居地││ │點,至110年8月30日再遭查獲到案後,經聲請人高雄││ │收容所收容,自110 年9 月14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關於第6.部分,相對人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審酌後認仍應予以││ │收容。
│├───────┼───────────────────────┤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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