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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MUI(裴文末)(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裴文末)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 ││ │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62 ││ │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 ││ │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條之4第2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情形 │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 │ 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 ││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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