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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DINH THANH(范庭青)(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范庭青)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9 月1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 │院於110 年9 月27日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1195號裁定││ │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逾期居││ │留、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 │3.未滿12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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