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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孫曉東(中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起暫予收容││ │,本院於110 年9 月11日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1135號││ │裁定續予收容,又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以110 年││ │延收字第263 號裁定第一次延長收容在案,聲請人於││ │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第二次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4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2.受收容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未經許可入境(偷渡)││ │ 方式來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 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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