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監簡,3,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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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士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格式載明原告、被告(按本件被告為「法務部,代表人:蔡清祥」)、訴之聲明(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附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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