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
- 二、原告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除一次係因
- 三、被告則以: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8年6月21日初次向高雄地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 (二)經查,原告前因涉犯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除一次
- (四)次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
-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確有前揭4次未報到及採尿
-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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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士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1836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7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移監服刑後,嗣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4050號函准予假釋,於108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1年5月25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10年3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18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10年5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72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除一次係因睡過頭未能即時報到外,其餘均因工作及照顧病母之緣故,致無法準時報到,且均有以電話方式向觀護人說明原因,故伊雖有未按時報到,致有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惟其情節尚非重大,故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尚有未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8年6月21日初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即由該署觀護人向其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具結知悉。
原告既明知前揭規定,詎多次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報到;
或接受尿液採驗(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0年1月8日、1月29日未報到;
109年2月24日、110年1月25日未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故原告雖稱其每月均有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因臨時支援送貨而未報到後,均經觀護人依法告誡,被告自應將其列為原處分之理由。
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月25日、29日因照護住院之母親而未報到云云。
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確有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惟其當日因拒絕採驗尿液而經觀護人告誡;
且原告母親業於110年1月25自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所陳,均與事實相悖,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被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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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
(第2項)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
(二)經查,原告前因涉犯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1年5月25日。
惟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即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0年1月8日、1月29日未報到;
109年2月24日、110年1月25日未採尿)等情,經該署發函多次予原告告誡後,高雄地檢署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助查尋,並督促原告按時報到,並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11月24日訪視原告,然原告仍然未予確實遵行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此有被告108年5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664050號函(參本院卷第89 -90頁)、高雄地檢署110年2月5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8268號函(參本院卷第104-10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參本院卷第108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09頁)、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參本院卷第111-11 2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年6月11日報到筆錄(參本院卷第113-114頁)、高雄地檢署109年2月27日雄檢欽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090012801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2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9月29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090067916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26頁)、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20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090072738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28頁)、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21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090072741號函(參本院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11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583400號函(參本院卷第132頁)、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2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2533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2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2536號函(參本院卷第13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26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5798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4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2月2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6987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5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2月2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7054號函(參本院卷第15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裁處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除一次係因睡過頭未能即時報到外,其餘均因工作及照顧病母之緣故,致無法準時報到,且均有以電話方式向觀護人說明原因云云。
惟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6月11日初次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到時,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嗣於108年6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亦簽有具結書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參本院卷第111-112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年6月11日報到筆錄(參本院卷第113-114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明知前揭規定,然多次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且其未報到及驗尿次數共計4次(即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9日);
有報到但未驗尿次數共計2次(即109年2月24日、110年1月25日),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2月27日雄檢欽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090012801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2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9月29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26頁)、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20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090072738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2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2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2533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26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4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2月2日雄檢榮丁108毒執護197字第1100006987號告誡函(參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違反該期間應遵守事項之違規情事。
原告雖主張:伊有一次係因睡過頭未能報到,及因工作或照顧病母之緣故,致無法準時報到云云,然原告數次未遵期報到或驗尿,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均有發函告誡,並於函文載明下次之應報到日期,督促原告按時報到,使原告得事先安排行程或提出正當理由請假,顯已先採取相對溫和之手段,促請原告配合保護管束事項,然原告仍多次未為遵守,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合理之正當事由。
(四)次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110年1月25日原告報到,並向觀護人表明因為與吸安非他命的朋友在一起,原告雖然沒有吸,但怕在旁會影響到,所以向觀護人商量當日可否不要驗尿」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
另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0年2月22日,經尿液檢體採集檢驗,亦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7頁),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確有前揭4次未報到及採尿;
及2次有報到但未驗尿之違規紀錄,另依上開高雄地檢署告誡函及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紀錄,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2次當場無法接受尿液採驗之狀況,且原告多次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其補行報到時已拖延原定報到日期,而無法確認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於高雄地檢署報到但未接受採尿後,改期於110年1月29日仍未報到,嗣於110年2月22日接受採尿檢驗,即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僥倖逃避驗尿之意圖甚明,已明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須按時接受尿液採驗之法律誡命。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卻再施用毒品,且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系爭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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