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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阜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4720號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次按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收受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送達之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遲至110年7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按,原告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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