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簡,1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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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南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魏寬宏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23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並向被告申請「107年度高雄市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嗣於107年9月3日獲得被告加碼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案。

惟經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調閱其車籍資料,發現原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將系爭電動機車過戶予訴外人呂家瑋之情事,違反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731886200號公告函之「本市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方案」(下稱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七、(四)規定:「申請補助之電動機車車籍須登記於本市,且二年禁止過戶」,被告爰以109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942842000號函,廢止上開加碼補助15,000元之處分,並限於文到翌日起30日繳回前開補助款(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22日高市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上開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規定,以110年2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30855100號函,廢止原告「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15,000元,另核予「淘汰二行程機車」加碼補助1,000元,並限於文到翌日起30日繳回前開補助款差額14,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僅宣傳加碼補助1,5000元,未告知伊在未滿2年辦理過戶,即將加碼補助金追回,且機車廠商之銷售人員亦未告知,伊如果知情,就不會於2年期限前之2個月(即109年3月10日)過戶系爭電動機車給他人。

(二)況當初簽訂購買車合約時,於有限時間簽訂多份文件,並無一星期之審閱期或提供副本給伊帶回審閱,於法不合。

伊確有購買系爭電動機車及受領補助之事實,惟被告機關設定2年不得過戶,讓不知情消費者提早過戶並將補助款追回,有欺騙消費者之嫌等語。

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被告調閱系爭電動機車車籍資料,發現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將系爭電動機車過戶予呂家瑋之情事,此有被告107年補助淘汰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切結書、保證書、統一發票收執聯、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加碼補助撥款明細及車籍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另原告於申請書附件之切結書填寫勾選:「切結本次購買電動二輪車事項如下:1‧‧‧淘汰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若有不實,願退回全額已撥付之補助款,‧‧‧4.新購電動機車需於本市監理單位掛牌,並同意於2年禁止過戶。

以上聲明經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等語,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在案。

據上可知,原告顯已於申請時即知悉「掛牌2年禁止過戶」之規定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故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上開「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二年禁止過戶之規定,然考量原告同時亦有報廢即淘汰原二行程機車之事實,爰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15,000元之加碼補助,另核予「淘汰二行程機車」1,000元之加碼補助,並命原告繳回前開補助款差額1萬4,000元,已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誤。

(二)且原告購買系爭電動機車所簽訂之購買合約,實屬原告與車商間之買賣契約,故車商是否有提供原告合約審閱期或合約副本予原告,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涉。

又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電動機車過戶,實屬原告處分其私人財產之行為,被告本就無權過問,且系爭電動機車亦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後續之裁罰規定,原告主張監理機關應提醒其2年內禁止過戶云云,依法無據。

(三)末按,被告對於上開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有提供完整公告於相關網頁(https://www.khepa.tw/upload/files/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修正). pdf)供民眾查詢,亦有發佈新聞予民眾知悉(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80392/post/000000000000/淘汰二行程數量全國第一%20高雄市持續加碼補助汰換),被告另設有專線電話供民眾洽詢,其公開資訊應屬完備。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本市加碼補助方案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依上開「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110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書、於110年2月3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

並改核予「淘汰二行程機車」加碼補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參原處分卷第1-4頁)、107年補助淘汰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領據、切結書、保證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參原處分卷第5-16頁)、車籍查詢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加碼補助匯款日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8頁)、前處分(參本院卷第15頁)、110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5-31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43-50頁);

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違反「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15,000元,另核予「淘汰二行程機車」加碼補助1,000元,並限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繳回前開補助款差額14,00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1。」

第9條規定:「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與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非同一人,應另檢具由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與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共同簽署之保證書,由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提出申請。」



另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731886200號公告函文載明略以:「主旨:修正公告本市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方案。

公告事項:一、依據前揭『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編列預算加碼辦理本項補助。

二、本公告所稱二行程機車,係指於92年12月31日前出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車體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其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2 年度有機車排氣檢驗紀錄之二行程機車者。

三、本加碼補助方案實施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五、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對象為本市市民。

‧‧‧。

七、本加碼補助方案補助條件如下:(一)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依本公告事項二規定完成二行程機車報廢及回收。

‧‧‧。

(四)‧‧‧申請補助之電動機車車籍須登記於本市,且2年內禁止過戶。

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領補助款。

‧‧‧。

十三、本補助方案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與預算分配表如附件。」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7年度高雄市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並於107年9月3日獲得被告加碼補助15,000元在案。

惟經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調閱其車籍資料,發現原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將系爭電動機車過戶予呂家瑋等情,此有107年補助淘汰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領據、切結書、保證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參原處分卷第5-16頁)、車籍查詢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加碼補助匯款日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8頁)附卷可稽。

原告對於其有違反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之「2年內禁止過戶」規定,亦不爭執。

故被告以上開切結書、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規定事項七、(四)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之加碼補助15,000元,另核予「淘汰二行程機車」加碼補助1,000元,並限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繳回前開補助款差額14,000元,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伊若在未滿2年辦理過戶,即將補助金追回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申請「107年輔助淘汰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時,即立具切結書並載明:「切結本次購買電動二輪車事項如下:1.本人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21,000元整(補助全額),並保證已提供完整資料供申請補助款,若有不實,願退回全額已撥付之補助款‧‧‧。

4.新購電動機車需於本市監理單位掛牌,並同意於2年內禁止過戶。

以上聲明經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文字,並經原告於立切結書人欄蓋章確認在案(參原處分卷第7頁)。

按發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加碼補助金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補助金之領取,依規定應書立切結書,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

而要求書立切結書之授益處分,解釋上既含有準負擔附款,則當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原得廢止其授益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68頁參照)。

經查,原告購買系爭電動機車,於107年4月25日掛牌,並於107年9月3日獲得被告機關加碼補助15,000元,復又於二年內即109年3月10日將系爭機電動機車過戶予呂家瑋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甚明。

被告以110年2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30855100號函復原告「廢止台端107年度本市『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處分,並同時准予『淘汰二行程機車』之加碼補助,爰請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回補助款差額1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受領「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既因原告未履行負擔而遭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受領該加碼補助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加碼補助金。

從而,被告考量原告同時亦有報廢即淘汰原二行程機車之事實,另核予「淘汰二行程機車」1,000元之加碼補助金,爰以107年度加碼補助方案及上開切結書,請求原告返還補助款之差額14,000元(計算式:15,000-1,000=14,000),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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