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簡,36,2021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凌周蓉謀
法定代理人 凌紫蘭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 偉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 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就後開第二項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9月1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作成再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之行政處分。」

(參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加害人吳柏偉長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匠愛家園」,而「匠愛家園」為收留患有精神疾病、老人、更生人等弱勢族群的民間機構,吳柏偉每月領取「匠愛家園」發放之零用金約5,000元,並在「匠愛家園」從事幫忙照顧其他住民,及處理家園內雜務之行為;

而被害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於98年間進入「匠愛家園」居住,吳柏偉與凌受益住在「匠愛家園」之同一寢室,平日凌受益若有需要幫忙,多由吳柏偉協助。

於108年8月31日凌受益因痛風發作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並於當日由吳柏偉帶至光雄長安醫院治療後,返回「匠愛家園」休息。

嗣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1時,凌受益在「匠愛家園」寢室內,多次向吳柏偉及其他住民要求幫忙調整睡姿,吳柏偉為免被害人不斷發出聲響,即以膠帶封口或以衛生紙塞入口腔之方式,讓凌受益無法出聲,待凌受益點頭示意表示願不再出聲後,吳柏偉始幫其取下,至此吳柏偉以上開方式阻止凌受益發出聲響之行為次數前後已有3次。

吳柏偉明知凌受益因生病手腳無力,並預見倘以衛生紙或膠帶封口,並知悉若為此等高危險的行為,必須全程在旁觀察,若有任何異狀必須立即取下封口物,否則可能會使凌受益因呼吸困難而死亡,而依當時吳柏偉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9月1日3時許,在「匠愛家園」之寢室內,因其欲休息,且認凌受益不斷叫喚呻吟會打擾其與其他住民之睡眠,竟以衛生紙及膠帶封住被害人的嘴巴,並躺在床上休息而未全程在旁觀察,致因窒息而死亡。

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吳柏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986號起訴書對吳柏偉提起公訴。

原告遂於108年9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5,000元、殯葬費用17萬8,400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喪葬費,得申請殯葬補償金17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准予補償20萬元,並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補償原告37萬8,400元,其餘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排除條款,無論是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第2款之「依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均以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間具有上開排除條款所稱之具體情事為限。

惟查,原告高齡69歲,年事已高,本須被害人凌受益扶養,縱然原告曾中度失智但已回復正常,僅須他人輔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稽。

又原告連續數年間,年年均四、五次探視凌受益。

覆議決定竟指訴原告未盡照顧之責,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次按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至於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排除條款之功能,則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並非在於評價被害人之遺屬之平日素行,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非可恣意將被害人遺屬之表現列入應否排除補償之考量,否則即屬在法定排除條款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而與犯罪被害保護之目的不符。

是以,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以「原告未盡照顧之責、未同居」作不當之聯結,有失妥當,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由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功能著重在社會安全之保護,並藉由法律明文之規定,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當事人民事賠償內容之拘束。

況查,本件加害人吳柏偉尚未與原告有何賠償和解,且吳柏偉亦無任何資力,基於保障被害人權益之觀點,應准予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申請最高額度40萬元,而由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為適當等語。

原告並聲明:(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就後開第二項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8年9月1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作成再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被告決定准予補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乃審酌原告、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綜觀全案情節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參酌渠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日函文、相關筆錄等件,並非恣意決定,是本件決定裁量並無怠惰、濫用或逾越之情勢,於法自無不當。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置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決定之補償金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次按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橋頭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8月13日108年度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參高高行卷第21-29頁)、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決定書(參高高行卷第31-41頁)、原告108年9月11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參補審卷第3-5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補審卷第11頁)、被害人及原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參補審卷第35、41頁)、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補審卷第4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14日108年度偵字第10986號起訴書(參補審卷第99-10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使檢察機關進一步發揮司法保護功能,且各委員會除主任委員1人由各該檢察署之檢察長兼任外,其餘之委員6人至10人則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師或其他相關學識之人士,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使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若無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經查,被告審酌原告為被害人凌受益之母,而因加害人吳柏偉以衛生紙及膠帶封住凌受益嘴巴之行為,致凌受益窒息死亡,堪認吳柏偉之行為確使原告驟遭失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吳柏偉係高職畢業,於108年僅申報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凌受益則係高中畢業,於108年度未申報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補審卷第16、47頁);

而原告係小學畢業,並經審酌3人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經核被告係屬合理行使其裁量權,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

原告雖爭執其一年至「匠愛之家」探望凌受益次數,並提供相關交通、住宿費用單據佐證,惟國家之補償並非代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僅具有補充性,被告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且原處分之作成,係由委員會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之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若查無違法之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且撫慰金之核定,既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為綜合考量。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