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簡,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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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儒
訴訟代理人 陳磊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

惟被告於任職後,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7月29日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其服役年限僅18個月,尚有30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69,683元(計算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0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11,492元,賠償金=111,492元×30/48=6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業已清償9,683元,餘款60,000元則屢催不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令、被告不適服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人令、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式及催繳信函(參本院卷第61-76頁)等件可證,經核均悉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惟實際於108年7月28日零時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為30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492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683元,而被告業已清償9,683元,餘款60,000元則屢催不繳。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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