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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ACBAYO ERWIN CABINTOY(歐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歐文)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 年3 月2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 │ │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雖有護照,惟無返國旅費,尚未辦妥旅行文││ │件,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其在臺期間行││ │蹤不明、逾期停留,具上開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 │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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