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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BON(黎文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黎文四)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4 月22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容之情形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 │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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