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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江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年5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 │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於110年5月4日偷渡入境經查獲,自陳動機為來台││ │ 旅遊,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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