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12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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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楊秀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高義(原告之弟弟)駕駛原告所有之005-PN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07時23分在大社區大社路373巷21號因「酒後騎乘重機車(酒測值0.24mg/L)」(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經認定原告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3項之情形」後,掣單舉發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事件)。

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4月27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號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0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8714100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另為裁處)。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楊高義於111年4月15日7時23分13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警員周誌宸攔停並測得訴外人楊高義之酒測值為0.24MG/L,並查明原告係系爭機車之車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周誌宸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吊扣牌照二年。

㈡、本件原告不解的是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同條第7項之規定。

被告回覆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及裁決書之理由,均僅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然依據同法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若違規行為人並非車主,則汽機車所有人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限,始能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係明知訴外人楊高義有違規酒駕行為,況攔停酒測之當下,原告並非同車乘客如何能明知訴外人楊高義是否有酒駕之情形。

依我國國情,家人間借用汽機車代步應屬合理且普遍之現象,被告須舉證原告確實是在明知訴外人楊高義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仍不予以禁止之事實,始得對原告於吊扣牌照二年之處,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以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265700號函、111年5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715100號函附卷可稽。

㈡、原原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行為人楊高義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重機車並不知情」。

惟訴外人楊高義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違規酒駕之行為,而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機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車牌照之限制。

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是機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1年4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265700號函、111年5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715100號函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堪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原告對於駕駛人楊高確實有酒駕之行為並無爭執,僅稱:其並非同車乘客,如何能明知訴外人是否有酒駕云云。

然查: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上開二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楊高義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原告平常既過失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訴外人楊高義)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故原告本件主張免罰,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有,因訴外人楊高義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攔查,酒測值達0.24MG/L」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故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表第45條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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