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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黃敏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10650號、第51-ZBA41242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載明:「原告……一分鐘被檢舉了兩次未打方向燈,請求判決視為同一路段同一事件,可否合併為一張罰單將罰鍰降至3000元」等語。
而被告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111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12420號裁決書並副知原告,有其111年8月15日竹監新字第11102349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形式上已滿足原告起訴請求視為同一事件並僅處以罰鍰3,000元之要求。
惟原告向本院陳明本件仍有訴訟之必要,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撤銷111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1065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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