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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森湖淡化工作室
代 表 人 夏恩助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
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交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觀之,前裁決書受處分人雖係原告,惟後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則為訴外人夏恩助,請敘明原告得就後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二)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李○○、住同上」。
(三)訴訟標的:應具體表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原裁決書之字號似有誤載,請更正之),並敘明收受裁決書之日期。
(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及理由。
(五)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其後應有原告之簽名、用印)。
(六)另應至本院補正原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或補正徐定邦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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