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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黃俊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因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伊僅於事發時違規逆向行駛,非遭舉發之車輛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跨越安招路至對向車道行駛,已嚴重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及剝奪他人於車道行駛之路權,違規明確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 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安招路,因前方有2輛以上自用小客車,即跨越雙黃線將系爭車輛駛入對向快車道行駛,適對向車道亦有來車,僅能將快車道避讓予系爭車輛行駛,而通行於外側慢車道。
在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快車道時,該對向來車即與系爭車輛交會,系爭車輛於超越前車後,始駛回原本順向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而關於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伊僅有逆向超車之違規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狀況,係指一方不顧他方車輛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或其他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其車道之情。
而原告駕駛車輛本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當時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確實造成對向來車須向右側慢車道閃避讓道,自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原告亦應可預見其他車輛於此情形會採取減速或避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自非僅屬逆向超車之違規而已,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罰鍰24,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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