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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蓉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
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裁決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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