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247,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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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黃若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崇德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未經陳述,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喝酒,僅吃了薑母鴨,不知道湯裡酒精含量這麼高,也不知道可以爭取酒測2、3次取平均值,且酒測值剛好超過法定標準誤差0.01。

另系爭車輛為身心障礙專用車,平常接送家中3位幼童及1位身心障礙者,為主要交通工具,嚴重造成家人之不便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依原告前有紅燈左轉之行車狀態,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又舉發機關員警已提供原告杯水漱口,符合「取缔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且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送檢驗合格測,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02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崇德路口,經舉發機關攔停,對其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酒測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1頁),上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未喝酒,僅吃了薑母鴨,不知道湯裡酒精含量這麼高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食用參有酒類之薑母鴨,自應知悉可能有酒測值超標之問題,即應避免酒後駕車,今捨此不為,致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受行政處罰,故被告對原告加以裁罰,確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不知道可以爭取酒測2、3次取平均值,且酒測值剛好超過法定標準誤差0.01云云。

然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訂有明文。

依本院勘驗檔名為「2022_1103_231535_078」採證影像光碟,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18-00:01:00」時,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並請原告漱口,原告有漱口之動作。

可見員警已於原告實施酒測前請其漱口,難謂檢測結果有受影響,嗣原告經實施酒測成功(超過規定標準),且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所稱爭取再測試2、3次取平均值,顯屬於法不合。

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5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5月20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1年11月3日,使用次數為第102次,有酒測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

㈤至原告所述其平常需接送家中3位幼童及1位身心障礙,將嚴重造成家人之不便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酒醉駕車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所陳,核與其是否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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