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33,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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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陳弦
訴訟代理人 何蕙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15185號等共3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附表編號2之11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15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如附表編號2之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就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仍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系爭2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表編號1、3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2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罰鍰1,2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6分鐘、6公里內連開三張罰單,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3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230300號函、111年1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2099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295號函、110年12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786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不符比例原則。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1.陳弦_3120-LZ_BZD188327)在畫面時間18:11:19處,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方向燈開啟4次,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即熄滅,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檔名:2.陳弦_3120-LZ_ZEA315185)畫面時間18:12:17處,系爭車輛車於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岡山入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依前揭「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原告就本件2次違規已經過平面道路安招路與高速公路岡山入口匝道之交叉路口,屬不同路段,且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

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平面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0年11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1月4日)起7日内(檢舉日:110年11月5日)檢具科學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訂。

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得類推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

(三)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2件裁決書、採證光碟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18:11:19-18:11:21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方向燈閃爍,18:11:21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將方向燈熄滅,18:12:16-18:12:18系爭車輛於國道匝道跨越虛線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6分鐘、6公里內連開罰單,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條文文字內容,即可知悉並非規定需同時成就三條件時,始得連續舉發,倘違規人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仍可多次舉發,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次違規時間相隔雖未逾6分鐘,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足見系爭車輛已經過平面道路安招路與高速公路岡山入口匝道之交叉路口,已屬行駛經過一個以上路口而又違規之情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連續舉發之標準檢視,可認本件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裁處原告1,200元,均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牌號碼 原舉發工之單號碼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陳弦 3120-LZ自小客貨 ZEA315185 11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15185號 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岡山入口匝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2 同上 同上 ZEA315186 11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15186號 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13分 國道1號南向350.3公里 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3 同上 同上 BZD188327 111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88327號 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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