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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蔡乙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P5E-69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4日7時5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環南路華泰公司前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車即檢舉人車輛佔據通行之車道,並已違規超出中間分格線,道路兩旁停滿車輛,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項進行超車,伊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59:29原告車輛P5E-691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於對向來車道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07:59:31原告車輛超越後未駛回原行之順向車道,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行為,至為灼然。
依影片當時之車流情況,原告車輛行經該路段係於對向車道無車輛駛至之空檔時,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其前方之車輛,惟仍應於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路段駛回原車道,始為正辦,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事由。
又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理應明暸「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意旨,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諸、標線或號諸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2月25日保二(一)(三)交字第1102104890號函暨燒錄光碟1張及錄影擷圖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予認定。
原告雖以前車佔據通行之車道,道路兩旁停滿車輛,依規定進行超車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原告於逆向行駛途中並無顯示任何燈號,而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左右方向燈,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欲超車之駕駛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超車而逆向行駛,已有可議。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為超車而行駛逆向車道,由影像觀之,原告於逆向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已距前車及檢舉人車輛位置甚遠,仍未於逆向車道行至安全距離後,立即駛入原行路線,置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於不顧,顯非合法超車之駕駛行為。
又原告雖於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時進行超車,然依其視野應可得知至前方路口處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原告既與前車有得超車之安全距離,應即切回原向車道,然原告於行駛至分向限制線終結後皆未回歸原向車道,於過路口後才行駛回原向車道,則其超車之駕駛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至原告主張本件為惡意檢舉云云,惟原告如未有前述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何憂憤檢舉人為惡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檢舉人有何逼車或怠速行駛等行為,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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