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4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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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余基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2533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與公園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25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阿蓮郵局,嗣因原告未於期限(110年3月3日)內到案,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1年2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253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阿蓮郵局,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直至111年2月間始收受原處分。

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車尾已通過斑馬線,行人方才穿越馬路,與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

另伊已因同一事件繳納一張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 年3 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064100號函、111 年3月1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737900號函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車尾已通過斑馬線,行人才穿越馬路,與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等語。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畫面時間07:22:13許,系爭車輛行駛公園東路西行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公園路,可見左前方已有2 名學生行至對向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

又畫面時間07:22:20許,系爭車輛左轉通過,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1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 個間隔,大約1.2 公尺等情。

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064100號函、111 年3月1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737900號函、影像截圖照片、電子地圖及原告111年2月1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9-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7:22:14-07:22:15,系爭車輛行駛公園東路西行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有4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前方有2 名學生行至對向之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馬路。

畫面時間07:22:19,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路口,上開2 名學生走至右側數來第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前輪則在右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1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

畫面時間07:22:20,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路口,上開2 名學生走至右側數來第2、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間之間隔,系爭車輛後輪則距離右側行人大約1 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 個間隔,業據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5-77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為左轉時,該路口正有多名行人正穿越人行道行走之中,且其前輪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2 名行人穿越,而系爭車輛並無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

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通過,甚或尚有足夠之空間即得恣意搶先向前跨越行人穿越道。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行經該路口欲為左轉時,該路口尚有行人正穿越人行道,惟原告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於行人通行之中尋找空檔逕行穿越,實有不當,原告違規行為堪屬明確。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無上開違規行為,顯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惟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8年間起即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上開地址於110年12月20日整編前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已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並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該址,有送達證書、新舊門牌對照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86頁),足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該通知單,要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因同一事件繳納一張罰單等語,固提出檢舉影像檔截圖照片、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惟該檢舉影像檔截圖照片所載違規事由為「跨雙黃線違規行車」,顯與本件訴訟違規事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別,原處分自無重複裁決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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