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4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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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邱懷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384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3時29分許駕駛ATZ-33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22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28公里」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交通違規事實),經國道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B384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2月7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3256號函查復略以:「道路主管機關業依規定於該違規地點前方,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設置「警52」告示牌,另速限標誌牌面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250公尺處;

ATZ-3365號車在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處,行速138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8公里,所使用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片採證,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1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384473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車道為三線道,左右方皆無路燈照明,因行駛內線快車道,無法看到右側旁之限速標誌及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故而無法確定當下是否要減速,經固定測速照相之閃光燈亮起後,始知自己違規超速達時速138公里。

國道交通大隊之照片是白天在慢車道所拍,所以清楚,但系爭路段並無照明,亦未有設置LED燈,系爭標誌設置於道路右側旁,因夜間光線不明,如不打遠燈情況下看不清楚,原告有違規是事實,但是希望以後可以設置有LED燈的標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由略謂:「無路燈燈光照明,行駛快車道無法看到右側速限及警告標誌…云云。」



惟本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881號函、111年2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3256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證三)。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無路燈燈光照明,行駛快車道無法看到右側速限及警告標誌」,惟高速公路之速限最高是時速110公里 ,此為大家都清楚的,本件原告超速138 公里顯已違規。

且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測速照相機設置於224.9公里處,兩者距離為300公尺。

而「警52」標誌設置於路肩右側,其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告標誌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如有開啟燈光沒有看不清楚之道理。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

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原告自承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上已明確標示:日期:2021/10/24、時間:03:29:41、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38公里/小時方向:車尾、主機:2730、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依上開法條之定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本院卷第45、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47-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881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7-21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3頁)、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67、69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73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1頁)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違規地點之警52標誌設置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28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系爭違規事實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並無照明,亦未有設置LED燈,系爭標誌設置於道路右側旁,因夜間光線不明,如不打遠燈情況下看不清楚,原告有違規是事實,但是希望以後可以設置有LED燈的標誌云云。

惟查,現交行交通法規並交通警告標誌需設置照明或LED燈之相關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要求被告需為上開設置,於法無據,其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且警告標誌依,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就謹慎守法之駕駛人而言,於夜間如有開啟燈光沒有看不清楚之道理;

且高速公路之速限最高為時速110公里 ,此為公知之事實。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及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警示標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非於未設有警示標誌處或無警車閃爍警示燈處即認其有不遵守限制之寬容空間,而任意為交通違規行為。

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28公里」之系爭交通違規事實。

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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