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5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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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張勃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640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八快速道路西向大寮交流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復經更正為「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B164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復經被告以111年3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3657600號函略以:「本案應較符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規定」。

原告仍不服,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大寮交流道出口路幅大且車流壅擠,當時已是兩串汽車違規併排行駛的狀態,原告實為主線車道,檢舉人應為預備右轉之車輛,從檢舉人所提供影片亦無從判斷哪一串車流合法,且道路標線設計不良(非正常行車寬度,未留有路肩)及警示標誌不足,僅在右側有立標誌,但在左側無任何標誌,在台灣之駕駛人皆為左駕,依照行為習慣在左側才能比較被駕駛人所見,若駕駛人在匝道上不併排,又會被後車一直鳴按喇叭,造成駕駛人心理恐懼,而不得不向前併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兩串汽車違規並駛,道路標線設計不良」,惟按57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4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鍰:一、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以示禁止」;

復於76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5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其修法理由為「第二款之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修正為在單車道,以期語意明確」。

依前揭立法及修法意旨均係在禁止車輛爭道行駛之行為,與該路段究為「單線車道」或「多線車道」無涉,至原告有無「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仍應視其行為有無「爭道行駛」為斷。

(二)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55:34大寮交流道為一單車道之匝道設計,前方車道上已有多部汽車依序排隊停等,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後,穿越檢舉人車輛左側續進,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原告車輛在單車道之匝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至離開畫面,足證原告駕駛小型汽車時,未於前行自小客車後方依序停等紅燈,而係由單車道匝道之左側間隔穿梭,由停等車輛之左側超越連貫二輛以上之前行車,其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處罰鍰900-1,200元)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於57年5月1日訂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以示禁止。」

嗣於76年7月1日修正該條文内容,將原先「單行道或雙車道」用語修正為「單車道和多車道」,透過「單車道與多車道」的對比,將各種類型車道之爭道行駛,均納入規範,至「同一車道」係指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互關係,即其使用道路情境之描述,與「單車道」「多車道」係強調道路設施,車道單複數之「設計現況」,係屬就不同層次問題所為之定義,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

另關於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單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同一車道」之規範,本係就不同層次情境所為之定義,並非互斥之概念,「同一車道」亦屬駕駛人使用「單車道」設施可能面臨之狀況情境,亦即仍得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單車道」所涵括,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於57年5月1日訂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以示禁止。」

嗣於76年7月1日修正該條文內容,將原先「單行道或雙車道」用語修正為「單車道和多車道」,透過「單車道與多車道」的對比,將各種類型車道之爭道行駛,均納入規範,至「同一車道」係指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互關係,即其使用道路情境之描述,與「單車道」「多車道」係強調道路設施,車道單複數之「設計現況」,係屬就不同層次問題所為之定義,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

足見處罰條例所謂單車道,是包括只有一個車道(單一車道)以及同一車道之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07:55:33檢舉人車輛停等在單行道右側,左後方出現銀色休旅車(即原告車輛),07:55:34原告車輛從左方駛過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車輛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係行駛於主幹道,道路設計不良等語,惟原告倘行駛於主幹道,理應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且依序駛離,原告卻係由其他停等車輛左方續進,足見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影片主張該路段設計不良等情,惟依影片所示該路段如有大貨車行駛於右側,係因大貨車已駛出路面邊緣線,始有足夠寬度供左側車輛併行通過,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3、115頁),足見該路段寬度確有不足,併排行駛易生危害,則該路段設置為單行道,係基於上開考量,原告自仍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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