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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又訴狀未載明被告。
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裁決書,並以書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係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起訴狀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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